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倩辉,女,锡伯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审第三人:蔡晓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威因与被上诉人何倩辉、孟凡伟、薛爽及原审第三人蔡晓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凡伟、薛爽及蔡晓红承担连带退费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凡伟、薛爽经营的瑜伽会馆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王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威是从蔡晓红处承兑瑜伽会馆,并非薛爽,对此在一审时王威提交了与蔡晓红签订的《尚秀高温瑜伽会馆出兑协议》(以下简称《瑜伽馆出兑协议》)、给蔡晓红支付兑费的转账记录以及与蔡晓红在交接瑜伽会馆时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而且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会馆实际经营人为蔡晓红,并非薛爽,王威从蔡晓红处承兑尚秀高温瑜伽会馆时,支付了兑费100000元,房租37000元,蔡晓红负责结清员工及瑜伽教练工资,既没有约定由王威承接会员也没有与王威进行会员交接或者对会员剩余费用的进行结算从而减免兑费。同时在《瑜伽馆出兑协议》中约定,王威对2020年6月30日起以后的店内所有事宜及会员卡项服务负责,明显可以看出王威对之前的不负责。而本案何倩辉交纳费用、建立服务合同时间均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故孟凡伟、薛爽在不能继续履行服务时即2020年2月28日就应当将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定王威概括承接原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的债权债务,但《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本案孟凡伟、薛爽在转让给蔡晓红时故意隐瞒会员,并没有征得何倩辉的同意,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薛爽将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上诉人王威不能成立、认定何倩辉认可这一转移也无事实依据。另外,孟凡伟、薛爽经营期间成立的尚秀高温瑜伽会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经营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受让人不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而且王威经营的瑜伽馆是在工商部门新注册成立的主体,与薛爽、孟凡伟注册经营的瑜伽馆不是同一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王威概括承接薛爽、孟凡伟经营的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的债权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何倩辉、薛爽、孟凡伟、蔡晓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何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会籍费用1580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24号(5门),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孟凡伟,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薛爽,被告孟凡伟与被告薛爽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8日,被告薛爽(出兑方)与第三人蔡晓红(承兑方)签订《瑜伽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蔡晓红向被告薛爽支付约定的兑费10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被告薛爽在庭审时自认,虽然与蔡晓红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瑜伽馆的实际经营者仍为其本人。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蔡晓红(出兑方)与被告王威(承兑方)签订《瑜伽馆出兑协议》,约定将该瑜伽馆转让给被告王威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威向第三人蔡晓红账户内支付转让费137000元,包括2020年11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薛爽亦在二人签订的出兑协议上签字证明。2020年7月1日,被告王威在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的会员微信群中发布消息,告知广大会员瑜伽馆已经由薛爽转让给其继续经营,王威是新任馆主,将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2020年7月21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经营场所地址仍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24号(5门),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威。2020年9月17日该瑜伽馆停止营业,会员无法继续上课,同日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2020年9月21日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交纳1900元办理全年次卡(共60次)一张,截止到2020年9月17日瑜伽馆闭店,原告自述的剩余未消费次数为50次,因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剩余会籍费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薛爽实际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支付相应会员费,办理会员次卡,在该瑜伽会馆上瑜伽课,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薛爽自认其在经营瑜伽馆期间先后将瑜伽馆转让、出兑给第三人蔡晓红及被告王威,这种兑店的行为实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被告王威在与第三人蔡晓红签订《瑜伽馆出兑协议》后,已支付全部兑费,并且在瑜伽会馆会员微信群内发出公示性通知,通知全体会员瑜伽会馆更换经营者,表示由其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证明被告王威已实际经营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承接了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之后王威在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原经营场所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故沈阳市铁西区尚秀瑜伽高温瑜伽会馆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转让给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本案原告看到被告王威接手经营瑜伽会馆后发布在瑜伽会馆会员微信群内的瑜伽馆更换经营者信息后,并未立即向被告薛爽及被告王威提出异议及要求退卡退款,而是在王威实际经营期间继续到瑜伽馆约课上课,应视为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同意沈阳市铁西区尚秀高温瑜伽会馆与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即被告薛爽与被告王威之间就与原告成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让。综上,关于被告王威答辩中主张的未与原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未从被告孟凡伟、薛爽处接收老会员服务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现因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注销停止营业的原因,导致不能按照约定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瑜伽馆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王威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退回其剩余会籍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王威未能提供应由瑜伽会馆保存的会员上课消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自述的消费情况存在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述的剩余消费次数作为计算标准,被告王威应退还原告的会籍费为人民币1583元(1900元÷60次×50次),因原告主张的数额1580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倩辉会籍费人民币1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退还会籍费的责任。本案中,何倩辉在薛爽实际经营的尚秀瑜伽会馆支付相应会员费,办理会员年卡,在该瑜伽会馆上瑜伽课。尚秀瑜伽会馆与何倩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薛爽在经营瑜伽馆期间先后将瑜伽馆转让、出兑给蔡晓红及王威,王威在与蔡晓红签订《瑜伽馆出兑协议》支付全部兑费后实际经营尚秀瑜伽会馆,并且在瑜伽会馆会员微信群内发出公示性通知,通知全体会员瑜伽会馆更换经营者,表示由其继续为会员提供服务。王威发出通知表明其自愿继续履行尚秀瑜伽会馆与何倩辉之间的服务合同。现王威经营的尚秀瑜伽会馆及后续成立的沈阳市铁西区尚秀丽瑜伽会馆均已注销停止营业,使何倩辉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倩辉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王威返还剩余会籍费。据此,一审法院查明剩余的会籍费数额后,判决王威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对于王威提出孟凡伟、薛爽和蔡晓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何倩辉在一审中请求王威、薛爽、孟凡伟共同返还,但是一审判决王威返还剩余会籍费后,何倩辉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于薛爽、孟凡伟是否应当向何倩辉承担责任的问题不予审理。对于王威提出应由薛爽、孟凡伟承担案涉会籍费返还责任的问题,其返还何倩辉款项后可以另行向薛爽、孟凡伟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