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住所地宁河县丰台镇。 负责人曲贺元,支行行长。 被告林士民。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与被告林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的负责人曲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诉请:1、要求被告林士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元及贷款利息2936.54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以及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73839号。合同约定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为被告林士民提供贷款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士民尚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2936.54元。被告林士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1日、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林士民主张权利,被告林士民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要求被告林士民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林士民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林士民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承担。故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要求被告林士民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936.54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士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长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