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

负责人:方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浩,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葛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2时30许,范朋飞驾驶车牌号鲁M1××××小型轿车沿G340东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子线孟家庵村路段掉头时,与G340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中心隔离护栏损坏、范朋飞与车上乘坐人张吉强受伤。

范朋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97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期间自2020年1月7日0时至2021年1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以后,涉案驾驶员延迟报案,我司无法查看第一现场,无法落实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以及驾驶状况,根据条款第10.4以及26.8、42.7条的约定,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以后未及时通知我司,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2时30许,范朋飞驾驶车牌号鲁M1××××小型轿车沿G340东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子线孟家庵村路段掉头时,与G340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中心隔离护栏损坏、范朋飞与车上乘坐人张吉强受伤。

范朋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座×10000元/座,投保期间自2020年1月7日0时至2021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张吉强受伤后即到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眼睑撕脱伤,支出医疗费5902.6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保险单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承担;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本案中,范朋飞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被告同意承保,故范朋飞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就医而没能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出有因,被告以原告延迟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的责任。

原告张吉强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其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902.68元,误工费8160元(272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989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6天×2人]、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51.68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吉强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过付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张吉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惠民李庄支行的银行账户6228××××367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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