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贵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松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韶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贵梅因与上诉人栗松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贵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上诉人栗松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栗松章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贵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冯贵梅与栗松章的哥哥栗彬章只是同居关系,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冯贵梅称结婚登记时间是2000年,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到泌阳县民政局办理,但在泌阳县民政局档案登记室查询不到其婚姻登记信息,而计生所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栗彬章是夫妻。因此,冯贵梅不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一员,不应继续承包、经营、管理涉案土地。2、1992年冯贵梅在其娘家分配过承包地,承包地一直在娘家,由其娘家人承包、经营、管理并使用。冯贵梅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同姓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其在娘家未分地,但冯贵梅没有提供身份关系的证明。冯贵梅应当向法庭提供1992年娘家分地底册,证明其从未分配过土地,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东北地29.9亩土地分配证明上栗成群的签名与2021年4月20日证明上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东北地29.9亩土地分配证明上的签名为虚假签名,冯贵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冯贵梅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答辩人与栗源源系母子关系,生效判决显示答辩人与栗彬章是夫妻关系,可以证实冯贵梅是家庭成员。2、冯贵梅在其娘家是否分得承包地与本案没有关系,冯贵梅要求返还的是家庭承包的部分。

冯贵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栗松章返还侵占的3.1亩东北地。事实和理由:1、2009年上诉人一家三口与栗松章分家,上诉人家共分得两块土地,一块为东北地3.1亩,另一块为南长深1.38亩,合计4.38亩,自此,上诉人承包经营该土地长达12年之久。村委的粮食补贴表证实了上诉人一直耕种该4.38亩土地,同时享受4.38亩土地的种粮补贴。2020年土地确权时,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南长深1.38亩土地才被确权给栗松章。2、上诉人作为家庭唯一的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家庭承包地。2001年1月,上诉人与栗彬章结婚,随后儿子栗源源出生。由于结婚证丢失,上诉人查找到在办计生证明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单位加盖印证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没有找到结婚证,栗彬章与栗源源也是父子关系,栗彬章死亡后,其儿子栗源源也是家庭成员,上诉人作为栗源源的母亲,也是家庭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原有承包地。至于栗松章说上诉人1992年是否在娘家分得土地,上诉人认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栗松章返还的仅是家庭承包的土地,不是上诉人本人的部分。1992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的丈夫栗彬章作为六名家庭成员承包了11.47亩的责任田,虽然每人平均1.91亩,但分家时,上诉人一家三口实际分得了4.38亩土地,且承包经营长达12年,从未间断,并得到政府的认可,至今领取着粮食补贴。上诉人的丈夫和儿子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家庭唯一成员,对4.3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一家分得4.38亩土地多年,栗松章的家人从未提出异议,现在栗松章以上诉人嫁人为由,侵占其土地,实属侵权。一审法院仅判决栗松章返还3.1亩中的1.91亩错误。因上诉人已放弃1.38亩南长深地,故请求依法改判栗松章返还3.1亩东北地。

栗松章辩称:1、冯贵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承包4.38亩土地。一审中栗成群出具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证据虚假。2、虽然冯贵梅是栗源源的母亲,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冯贵梅是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仅根据亲属关系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冯贵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栗松章退还侵占的4.48亩土地;2.判令栗松章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栗松章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贵梅和栗松章均是河南省泌阳县的村民,栗松章系栗彬章的弟弟。1992年土地调整时,以栗书根、王秀荣、栗彬章、栗松章、栗芬、栗闯六人为一户共分得土地11.47亩(包括南长深1.38亩,十三亩地1.77亩、老妮坟3亩、庄前1.54亩、自留地0.68亩、东北地3.1亩),六人依法对11.4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冯贵梅后与栗彬章生活在一起(因冯贵梅的结婚证原件丢失,虽然找到了结婚证复印件,并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证明,且栗松章在答辩时也认可两人结婚后,但对于她和栗彬章的婚姻关系,栗松章在庭审中并不予认可),并将户口迁至泌阳县,后冯贵梅和栗彬章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栗源源,而后栗彬章于2014年去世,栗源源于2019年去世。现上述的11.47亩土地中的8.37亩土地已经确权在以栗松章为户的名下,另外东北地的3.1亩土地因双方有纠纷未进行土地确权,但现由栗松章占有、管理、使用。一审庭审中,冯贵梅提交了领取粮食补贴4.31亩的粮食补贴表,用以证明已经分户并分地,对此,栗松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分户,但不认可分地。另查明,冯贵梅在其他地方并未分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冯贵梅系泌阳县的村民,其与栗彬章、栗源源为一户,虽然在庭审中栗松章并不认可进行了分地,但根据冯贵梅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领取4.31亩土地粮食补贴的事实,足以印证当时进行了分地分户,但是对于其请求被告返还4.48亩土地的主张,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1992年分地时,栗书根、王秀荣、栗彬章、栗松章、栗芬、栗闯六人为一户共计分得了11.47亩土地,按照计算每人分得土地为1.91亩,即使分户分地栗彬章也仅仅对其中的1.91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冯贵梅主张按照4.4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剥夺了栗芬、栗闯依法享有的权利。栗松章耕种冯贵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冯贵梅主张返还,实际是主张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栗松章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冯贵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冯贵梅主张栗松章返还土地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栗松章仅需返还其占有土地中的1.91亩土地给冯贵梅。另外关于栗松章辩称的冯贵梅和栗彬章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即使冯贵梅和栗彬章不存在婚姻关系,其与栗源源也系一户,在栗源源去世后,冯贵梅作为该户成员,依然有权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冯贵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并不能因为家庭成员的去世或者改嫁就剥夺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冯贵梅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元问题,冯贵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贵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栗松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泌阳县涉案的东北地3.1亩土地(东至地沟、西至路边、南至栗明章地、北至冯玉玲地)中的1.91亩土地返还给冯贵梅承包经营(由南向北整块进行丈量分割);二、驳回冯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贵梅负担30元,由栗松章负担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冯贵梅主张对案涉3.1亩东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冯贵梅所提交的粮食补贴表、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结合榆树岗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村民证明,足以证实栗松章、栗彬章等人所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地分户且栗彬章一家三口取得了涉案4.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栗彬章与栗源源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冯贵梅作为该承包经营户唯一的成员,有权在承包期内对原有土地继续承包。因冯贵梅已放弃对其中1.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栗松章也已对该1.38亩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故冯贵梅上诉要求继续承包下余3.1亩东北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栗松章主张冯贵梅在其娘家已分得承包地且村民栗成群出具的证明上的本人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栗松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冯贵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

二、限栗松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泌阳县涉案的3.1亩东北地(东至地沟、西至路边、南至栗明章地、北至冯玉玲地)返还给冯贵梅承包经营;

三、驳回栗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贵梅负担20元,由栗松章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栗松章负担,冯贵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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