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建设,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群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谢秀芳,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备战,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省长。 委托代理人孙逸帆,陕西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邢建设、李群英、谢秀芳、张备战(以下简称邢建设等4人)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建设、李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原告谢秀芳、张备战的委托代理人李若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7日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邢建设等4人不服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向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没有侵害邢建设等4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邢建设等4人诉称,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XX镇XX村XX组有合法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因当地政府部门提出要针对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合法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被陕政土批[2018]496号《关于西安市临潼区2017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同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方案经过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告方才知晓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原告不服该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于2020年5月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超过了法定的协调时间未作回复。因此原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邢建设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8]496号《关于西安市临潼区2017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应的征地批复。 3.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及补偿标准。 4.《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协调书》、邮件交寄单复印件,证明本案符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置程序。 5.《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6.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7.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18]第487号《关于同意征收临潼区零口街道王庙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过审批,非过程性行为。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经审查认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向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3.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4.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 5. EMS邮政特快专递查询页面。证明原告收到了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相关协调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8]496号《关于西安市临潼区2017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西安市临潼区乡级土地利用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10.282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10.2827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2.7248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13.0075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8年9月3日,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第151-2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具体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2018年11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国土字[2018]第487号《关于同意征收临潼区零口街道王庙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所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呈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邮递协调申请书,要求对[2018]第151-2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进行协调。原告不服[2018]第151-2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7日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邢建设等4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18]第1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向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征求意见的过程性行为,没有侵害邢建设等4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结合我省尚未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程序机制的实际情况,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应按国法〔2011〕35号通知规定的复议程序,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不服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复议事项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陕政复不受字[2020]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2020年8月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邢建设等4人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玲玲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李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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