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宋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继华诉被告宋殿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678元,并给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427.12元。之后利息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在案外人于长慧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5年7月24日还款、担保人保证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于长慧将宋殿军及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9月22日该案执行完毕,执行到位的60,678元都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殿军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经原告赵继华担保,案外人裴晓亮、都立春、孙立伟及被告宋殿军共同向案外人于长慧借款45,000元。2015年8月21日,于长慧起诉裴晓亮、都立春、孙立伟、宋殿军、赵继华要求共同偿还该欠款,后于长慧撤回对都立春、宋立伟的起诉。(2015)源新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裴晓亮、宋殿军互付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300元,本息合计51,3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继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三被告负担。裴晓亮、宋殿军及赵继华未按规定期限给付于长慧借款,于长慧申请执行。2020年9月22日,(2020)黑0622执恢29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到位60,678元,其中标的51,841元、执行费678元、利息8,159元。于长慧为原告出具证明:所有执行回的执行款均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收据、证明及(2020)黑0622执恢292号结案通知书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为被告宋殿军及案外人裴晓亮,宋殿军及裴晓亮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被告宋殿军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对超出其份额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该利息。被告宋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继华垫付款60678元,并以60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继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