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孙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下称乌马河区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主要负责人:张巍,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闻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戴恒武,男,****年**月**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秦石,男,****年**月**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陈岩,男,****年**月**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许香杰,女,****年**月**日出生,其他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长江、孙桂香与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闻勇、戴恒武、秦石、许香杰、陈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经本院依法调取二原告所诉伊春市玉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档案,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核准注销,经二原告同意,变更为清算组成员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江、孙桂香,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恒武、秦石、许香杰、陈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长江、孙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给予原告所有被拆迁的房屋置换同等面积的门市房;3.被告赔偿给原告暧窖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38元;4.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乌马河区政府对乌马河区腾飞广场东侧街房屋下达拆迁通知,并派其聘请的伊春市玉玺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原告居住并用于经营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在原告尚在和拆迁公司协商过程中,因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达不成协议,拆迁公司的员工对原告大打出手,逼迫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薛长江也受伤住院治疗。在其补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拆迁公司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推倒拆除,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的物品尚在被推倒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用于经营机动车、电器修理、饲料加工,属于门市经营房屋,有两份营业执照为证,一共五户,其中有房证的三户(面积为78.30平方米、115.5平方米、47.32平方米),有批件的两户(面积为140平方米、117.94平方米),有四户房屋拆迁公司已经给予补偿,但均没有按门市房(每平方米863.53元)给付,还有一户117.94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给付补偿安置房屋,就被强拆,并逼迫原告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原告多次上访未果,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乌马河区政府庭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错误。2.原告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取得了补偿款,房屋已实际拆迁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置换同等面积的门市。3.原告要求赔偿暖窖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闻勇庭审员答辩称,我公司是受乌马河政府委托进行拆迁,当时拆迁补偿已经和二原告达成协议,补偿的标准是评估公司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已经履行补偿款,因此答辩人认为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戴恒武、秦石、陈岩、许香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8年玉玺拆迁公司与薛长江和孙桂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复印件),证实拆迁房屋时有漏项没有补偿。

证据二、2006年乌马河区通达机动车修理部的营业执照、乌马河区通达饲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拆迁期间二原告的房屋是营业房,在拆迁协议中没有给我营业损失。

证据三、光盘两张(当庭播放)及在光盘中提取出其中漏项的没有补偿的照片24张。证实二原告和玉玺拆迁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有遗漏项目,项目包括果树、暖窑、葱、蔬菜、还有温室。

证据四、照片八张,证实修理部的设备及修理部的损失没有补偿。

证据五、佳木斯铁路局拆迁房屋批件、临时建设用地票据一张、个人临时用地许可证、黑龙江省土地管理专用票据一张(均是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设,应该享受国家的正常拆迁补偿费用。

证据六、2008年伊春市中心医院病案一份及出院证,证实乌马河区政府强制拆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

证据七、上访信,证实房屋拆迁时强迁将原告打伤。

证据八、自2012年至2016年向上级信访材料7张,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乌马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闻勇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与二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二原告领取费用补偿通知单,证实协议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关的补偿。

证据二、伊春天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一份(复印件),证实给二原告的补偿有合法依据。

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闻勇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及被告闻勇出示的证据一,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闻勇出示的证据二,二原告虽不认可所评估的价格,但拆迁公司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评估合法,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出示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乌马河区政府对乌马河区腾飞广场东侧实施拆迁,委托伊春市玉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2008年5月14日伊春市玉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另查明,伊春市玉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清算组成员为闻勇、戴恒武、秦石、陈岩、许香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无疑,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该案应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的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应当举证证明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有符合上述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撤销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必须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上述《房屋拆迁协议书》已于2008年5月14日时签订,如二原告认为签订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时有逼迫符合可被撤销的情形,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晓,而非在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十年后,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故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长江、孙桂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8.76元由原告薛长江、孙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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