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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负责人:罗雅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诉讼代表人:缪伟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长兴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准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旭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建行长兴支行与旭顺公司对借贷关系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无争议,(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2.借款人及本案旭顺公司一直未清偿本金,故建行长兴支行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截止建行长兴支行申报债权日产生利息1277274.46元。3.建行长兴支行申报的利息债权既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利息和复利;又基于(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理解为实际清偿日。该判决书对双方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定,旭顺公司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应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其次,借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为实际清偿之日,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只关注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机械理解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与法相悖。三、建行长兴支行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判准建行长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顺公司辩称:一、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应理解为履行期间的届满日,理解为实际清偿日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原审法院认定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届满日为利息计算止算点正确。二、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书的债权性质认定准确。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长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享有债权2125906.63元;2.确认建行长兴支行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即旭顺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祥符斗村的长土国用(2010)第10002417、10002473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由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建行长兴支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明公司向建行长兴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同日,宏明公司又与建行长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祥符斗村的长土国用(2010)第10002417、10002473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2869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在2014年10月23日,李胜华、孙燕与建行长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建行长兴支行与宏明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长兴支行依约向宏明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宏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建行长兴支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明公司、李胜华、孙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明公司给付建行长兴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13216.6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合计813216.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建行长兴支行对抵押物即宏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祥符斗村的长土国用(2010)第10002417、1000247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胜华、孙燕对宏明公司上述8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胜华、孙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宏明公司、李胜华、孙燕共同承担。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宏明公司、李胜华、孙燕送达该判决书并签收。(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12月30日届满。后因宏明公司、李胜华、孙燕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长兴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宏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11月20日、11月21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563.53元、0.75元、560.31元、689.24元,共计1813.83元。另该院执行局已执行到位案款2万元,已支付给建行长兴支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为拍卖旭顺公司所有的资产,建行长兴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了评估费25980元。2015年1月20日,长兴县宏明特种耐火材料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兴旭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该院裁定受理对旭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旭顺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4月12日,建行长兴支行向旭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125906.63元,包括本金798032.17元,利息1277274.46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律师代理费38500元,评估费12100元。旭顺公司管理人对建行长兴支行申报的债权予以核减,确认债权总金额为837808.79元,包括借款本金798186.17元,利息33656.62元,诉讼费5966元。另有评估费5980元在旭顺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单独列为破产费用进行清偿。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审核结果有异议,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债权本金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尚余798186.17元。执行局执行到位的20000元应先支付评估费,故评估费尚余5980元。关于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前产生利息13216.62元,对于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应为2013年12月30日。经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044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合计33656.62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涉案债务仍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直至旭顺公司破产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经计算,涉案债务产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67505元。破产受理之前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认定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即劣后债权。另对建行长兴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缺乏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院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综上,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包括借款本金798186.17元,利息33656.62元,诉讼费5966元,该院确认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共享有破产优先债权837808.79元,建行长兴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建行长兴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享有优先债权837808.79元及劣后债权367505元;二、建行长兴支行对上述优先债权843788.79元有权以旭顺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祥符斗村的长土国用(2010)第10002417、1000247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建行长兴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04元,由建行长兴支行承担4080元,由旭顺公司承担782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建行长兴支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行长兴支行、被上诉人旭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应当依据(2013)湖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认定。该生效判决规定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建行长兴支行、旭顺公司约定的利率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而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日期,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故原审认定建行长兴支行对旭顺公司享有优先债权837808.79元及劣后债权3675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行长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潘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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