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尧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世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黄耀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尧弘与被告吴世青、黄耀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尧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青、黄耀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尧弘诉称,被告吴世青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6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016年11月9日借款200000、2016年1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共计700000元,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世青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尧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填写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为24000元;本金20万元部分,从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止为8000元;本金20万元部分,从2016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为8000元,本息暂合计为74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世青、黄耀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世青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黄尧弘借款30万元,黄尧弘转账交付,吴世青亲笔填写一张《借条》并捺手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吴世青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2月3日有效身份证号:3502061979××××××××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县(区)穆厝社298号今因资金周转,特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如未能还清借款,除按上述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身份证号)自愿用本人的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备注:借款转账元,现金元。借款人:吴世青电话:138××××1019手机:2016年9月20日担保人:电话:手机:年月日注: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提供有效身份原证。6217001930024547011。”

被告吴世青于2016年11月9日再次向原告黄尧弘借款20万元,黄尧弘转账交付,吴世青亲笔填写一张《借条》并捺手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吴世青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2月3日有效身份证号:3502061979××××××××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县(区)穆厝社*号今因资金周转,特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如未能还清借款,除按上述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身份证号)自愿用本人的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备注:借款转账元,现金元。借款人:吴世青电话:138××××1019手机:2016年11月9日担保人:电话:手机:年月日注: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提供有效身份原证。6217001930024547011。”

被告吴世青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黄尧弘借款20万元,黄尧弘转账交付,吴世青亲笔填写一张《借条》并捺手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吴世青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2月3日有效身份证号:3502061979××××××××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县(区)穆厝社298号今因资金周转,特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如未能还清借款,除按上述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身份证号)自愿用本人的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备注:借款转账元,现金元。借款人:吴世青电话:138××××1019手机:2016年11月15日担保人:电话:手机:年月日注: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提供有效身份原证。6217001930024547011。”

此后,吴世青未归还借款。黄尧弘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世青、黄耀棠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尧弘举示的《借条》原件三张、银行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表、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世青向原告黄尧弘陆续借款共计700000元未归还,该事实有黄尧弘举示的吴世青亲笔填写签名的《借条》三张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原件为证,黄尧弘陈述了借款相关情况,被告吴世青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黄尧弘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2%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世青与被告黄耀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耀棠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尧弘与吴世青约定该债务属于吴世青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耀棠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世青、黄耀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世青、黄耀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尧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吴世青、黄耀棠负担;保全费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吴世青、黄耀棠负担;公告费(以发票实际面额为准)由被告吴世青、黄耀棠负担,因原告黄尧弘已先行支付公告费,被告吴世青、黄耀棠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黄尧弘支付公告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海滨

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叶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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