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赣C×××××车辆各项损失11828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3170元、评估费1500元、抢修费1310元、施救费5300元、拖车费3000元及路产三者损失24001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路产设施三者损失24001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23时30分,雷志伟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595KM+800M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道路路产设施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118281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需提供赣C×××××号车辆保险单,核实保险情况,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雷志伟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等进行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未在有效期内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现未提供驾驶员雷志伟的道路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保险人责任免赔条款;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且不合理,赣C×××××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三者路损已向我公司申请过理赔,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300元过高,拖车费3000元未见发票及清单,抢修费只是手工票据,未提供抢修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庭驳回该项不合理诉请;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赣C×××××因此事故损失价格为83170元。由于被告对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抢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花费的施救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抢修费发票不正规且无明细清单,拖车费发票起诉前开具此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确认施救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其他证据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20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0时至2021年5月28日24时。2020年12月15日23时30分,雷志伟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595公里800M处时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该车辆及道路路产设施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300元及赔偿路产损失24001元等,被告在本案立案前已向原告理赔路产损失24001元。尔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花费评估费15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信01江西2021101】公估报告书确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4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雷志伟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即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车辆损失费54000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59300元。本案中雷志伟虽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因该从业资格证属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无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据以主张其免责的内容属于指向不明的格式条款,其要求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5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