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河南县优干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代扎西,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夏河县。

原审被告: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河南县优干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达日玛,该公司原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成因与上诉人常伟明、原审被告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县刚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默特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成,上诉人常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原审被告河南县刚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代扎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土默特综合市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玉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6898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玉成与被上诉人常伟明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河南县刚坚公司综合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全楼水电安装,水电为每半方米39元”;2014年5月上诉人王玉成与被上诉人常伟明签订河南县刚坚公司综合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安装暖气,每平方米的单价18元,按实地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面积为8825平方米。水电暖总承包价57元(8825×57=503025元),实际收到1000元生活费,下欠502025元。2014年5月上诉人王玉成与被上诉人常伟明签订土默特综合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承包面积4273.29平方米,上下水电的工时费,每平方米单价为36元”;工程面积为4273.29平方米,水电总承包价36元(4273.29×36=153838元)。2014年8月中旬双方以口头协议协商后安装河南县土默特综合市场暖气,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4273.29×22=94012元),实际收到60000元,下欠187850元,河南县刚坚公司和土默特综合市场总合计下欠人民币689875元。两工地拿到的生活费和人工工资都以本人签字并注明工地名称,河南县刚坚公司和土默特综合市场都是上诉人王玉成带农民工完成水电暖施工,2016年10月已交工投入使用。上诉人王玉成于2016年和2017年跟随被上诉人常伟明在河南县(吉岗西路尕藏雅卓宾馆)和甘肃玛曲(玛曲扎拜酒店)、碌曲(郎木寺大酒店)、页巴(隆口文化酒店),进行其他工地水电暖安装,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卡卡转账127000元,微信转账41675元等共向王玉成支付甘肃工地工程款168675元,这些工程款被一审法院错误地计入上述两工地已付工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玉成因没拿到河南县刚坚公司和土默特综合市场的人工工资,只能向银行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背负了沉重的经济压力,在这四年当中全家人的低保和多半收入还了利息,请求法院以尚欠工资实数689875元,判决常伟明按夏河县信用社月息0.0085支付利息281469元。

常伟明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玉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在庭审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庭审活动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因为所有的庭审活动,都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展开。如果争议焦点不明确,会导致庭审辩论的空洞化和形式化,使案件呈现分割式的审理方式,当事人之间缺乏真正的对抗,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诉讼的公正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而在庭后也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将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进行私自总结,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另,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成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上诉人于2015年底陆续支付过2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自称的于2015年底,上诉人向其支付2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同时,根据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49675元。故截止2017年8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王玉成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合计499675元。但一审法院在所作出的裁判中认定该事实时不仅没有将被上诉人自认的25万元予以认定,而且在计算时有明显错误,现金61000元、卡卡转账127000元和微信转账41675元合计应为229675元。同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方负责人与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且该《工程结算单》未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进行说明的情况下,错误依据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建筑面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即劳动报酬)进行结算,作出错误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认定时区别对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一审被告河南县刚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了该工程并未完工,出现了扣款52.51万元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时,断章取义,只考虑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情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将工程总面积以该结算单的8825平方米予以认定,而完全不考虑该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的重要情形,导致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劳动报酬897000元和利息229500元,在庭审中当庭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897000元和利息229500元在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将一审被告河南县刚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重要证据断章取义的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判,导致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县刚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也不认识王玉成,案涉工程款早已结清,有结算单为证,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97000元及四年六个月的利息229500元,共计11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常伟明签订了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范围:“全楼水电安装,每平方米39元”;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常伟明签订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安装暖气,每平方米的单价18元,按实地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常伟明签订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承包面积4273.29平方米,上下水电的工时费,每平方米单价为3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在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常伟明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以现金61000元、卡卡转账127000元、微信转账41675元等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675元,原告施工作业后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2019年1月12日,被告常伟明与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总面积为8825平方米,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向被告常伟明已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均已竣工,并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常伟明应否支付原告王玉成的工程款;2、原告王玉成主张工程款欠款四年六个月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意见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常伟明应否支付原告王玉成的工程款问题方面,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常伟明签订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常伟明签订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被告常伟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675元后,以未完工为由与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均已投入使用。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合同书中说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河南县刚坚畜牧产品交易市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该工程总面积为8825平方米。综上,河南县刚坚畜牧产品交易市场全楼上下水电施工面积为8825平方米,水电施工每平方米承包单价39元,安装暖气施工面积8825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18元;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建筑面积4273.29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36元,以上三项工程款总计656863.44元,扣除被告常伟明已向原告王玉成支付的209675元,被告常伟明实际尚欠447188.44元。故原告提出被告常伟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成主张工程款欠款四年六个月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方面。原、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并交付后,被告常伟明以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无法确定施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应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常伟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意见应否得到支持方面。发包方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与常伟明签订了工程合同,安装暖气、上下水电承包给原告王玉成,故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均已竣工,并正常使用,故被告常伟明主张,驳回起诉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至于案外人谈某、王某与本案被告常伟明之间的铝塑窗加工安装承包、防水承包工程与本案无关,且二人未起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常伟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未签订合同,也未发生实质性的发包承包关系,且该两被告已与被告常伟明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该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成支付工程款447188.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由被告常伟明负担。

本院组织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常伟明与王玉成签订了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全楼水电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2014年5月常伟明与王玉成签订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安装暖气,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承包面积按实地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5月常伟明与王玉成签订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承包面积4273.29平方米,上下水电的工时费,每平方米单价为36元”。合同签订后,王玉成组织人员分别在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进行施工,常伟明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以现金61000元、卡卡转账127000元、微信转账41675元等共向王玉成支付工程款229675元,工程完工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结算,工程总面积为8825平方米,工程款已结清。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已向常伟明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水电暖安装工程与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工程于2017年11月份交付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王玉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不应当由常伟明支付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王玉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不应当由常伟明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

王玉成与常伟明签订的河南县刚坚公司《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土默特综合市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玉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建设任务,且已投入使用,常伟明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王玉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面积水电为每平方米39元、暖气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土默特综合市场建筑面积为4273.29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计算。原审被告河南县刚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证实河南县刚坚公司综合楼工程总面积为8825平方米,即水电施工:8825㎡×39元=344175元;暖气:8825㎡×18元=158850元;土默特综合市场:4273.29㎡×36元=153838.44元。以上工程款总计656863.44元,扣除常伟明已支付的工程款229675元,实际尚欠工程款427188.44元。关于王玉成提出卡卡转账127000元和微信转账41675元属于其他工地工程款,不能计入河南县刚坚公司和土默特综合市场工地已付工资以及常伟明提出王玉成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施工面积不能以8825平方米予以认定一节,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常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玉成支付工程款447188.44元,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常伟明以部分工程并未完工为由未予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因王玉成与常伟明未约定逾期支付经济损失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上诉人王玉成要求常伟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27188.44元为基数,利息给付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常伟明关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而在庭后也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将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进行总结,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在庭审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庭审活动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因为所有的庭审活动,都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展开。经本院核查,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14页记载“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97000元及四年六个月的利息229500元应否支持,二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是否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各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原告王玉成:对争议焦点无异议,要申请增加原告,增加王某、谭明福两人。被告常伟明委托代理人:没有。被告河南县刚坚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被告河南县土默特综合交易市场委托代理人:没有。”且在笔录上各方当事人已签字捺印。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客观记载,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法官主持庭审情况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情况的反映,是人民法院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故,上诉人常伟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土默特综合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土默特综合市场应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除常伟明的已付工程款少算了20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已付工程款少计算20000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玉成支付工程款427188.44元及利息。(利息以42718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由常伟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6.75元,由王玉成负担10698.75元(予以免交),由常伟明负担8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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