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国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045X4。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 负责人:安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与被告倪国亮、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平安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8日,倪国亮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潢川县开发区××村××驾校门口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90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国亮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弘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公司垫付了2万元,用于原告治疗,该款应在原告所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公司;根据规定,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法庭酌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倪国亮是职务行为,是公司驾驶员。 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辩称,在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三期过高;医疗费据实核算;伙食补助费,有挂床现象;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住宿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车损没有证据;住院期间的必要费用,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16时49分许,被告倪国亮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开发区××村××驾校门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陈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艳受伤,电动车受损。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无责任。 陈艳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和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撕脱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行手术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971.81元。 陈艳转院治疗花费特种护送车费2800元。 陈艳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6元。 陈艳受损的电动车2020年7月20日购买,花费1900元。 潢川县卜塔集镇李湾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艳在村承包责任田耕种。 豫S×××××号车辆所有人信阳弘运公司,事发时,在信阳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是倪国亮为信阳弘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 信阳弘运公司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国亮驾驶豫S×××××号车辆违法行驶,与陈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艳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国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是倪国亮为信阳弘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倪国亮的赔偿责任由信阳弘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陈艳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33971.81元;二、误工费47272元÷365天×180天=23312元;三、护理费46858元÷365天×90天=11554元;四、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六、交通费3002元;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八、鉴定费2300.6元;九、后期医疗费7000元。上述金额合计85040.41元,由信阳平安公司赔偿82739.81元,信阳弘运公司赔偿鉴定费2300.6元。信阳弘运公司垫付的20000元,扣除赔偿的2300.6元及负担的诉讼费969元(原告已预交),余款16730.4元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退还的款项汇入信阳弘运公司账户。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弘运公司和信阳平安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艳赔偿款82739.81元(其中66009.41元汇入陈艳银行账户,16730.4元汇入信阳弘运集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申城支行;账户17×××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陈艳负担61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继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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