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董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新,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西京,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45669.83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源区大华村新村部综合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以结算价格为准,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9月25日开工,2011年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问题,直到2015年才复工,2015年10月竣工。2017年6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方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85669.83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前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剩余工程款845669.83元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源区大华村新村部综合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以结算价格为准,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9月25日开工,2015年10月竣工。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华村村部交接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在2016年10月前偿还。
2017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及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三方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85669.83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工程竣工前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剩余工程款845669.83元未付。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84566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建设村部等工程,案涉工程经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1485669.83元,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5669.83元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845669.83元,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845669.83元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45669.83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8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4748元,由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大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