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乌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生林,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段金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委托代理人:段晓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段金顶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马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段金顶女儿段晓萍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干草村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段金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乌兰、委托代理人马生林,被告(反诉原告)段金顶之委托代理人段晓萍、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38.6535亩,并返还被告非法占有的苜蓿地7.64亩,将其种植于该土地上的林木采伐后,搬离该土地,采伐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返还占用7.64亩苜蓿地所产生的收益34,380元(1亩地对外承包费用是300元,7.64亩*300元*15年=34,380元)。原告(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速生杨种植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5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经营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退还土地。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段金顶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速生杨种植合同》后,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5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5年,但实际上此土地约有50余亩,包括苜蓿地和林地。原告虽然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经营,但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林木所有权归被告段金顶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采伐树木并将土地返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将侵犯被告对林木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到期保持原地现状”,双方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对地上附着的林木予以采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因为合同内容实际为林地承包关系,原告应对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给被告按评估价值相应补偿后,被告返还林地。故此一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支付反诉原告段金顶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7,880元。 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辩称,首先反诉原告不是查干草村村民,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要件;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法定规定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不能另行约定,而本案涉争合同约定为15年,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规定;反诉原告也没有取得林权证书,不具备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所需进行登记备案形式要件,且反诉原告经营的林地没有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所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非土地承包关系,而是土地出租关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林地经营协议,无论是从主体上,经营期限上,还是备案登记上都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要件,故反诉原告以土地承包人身份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速生杨种植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反诉原告仍然依据合同拒不退还原告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构成侵权。第三,反诉原告对林木所有权的主张,应当通过采伐变卖来实现,而不应该以妨碍原告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实现。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查干草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速生杨种植合同》一份,拟证明三个事实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集体表决;3、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5年。证据二、被告反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户籍为哈克村村民,常住地为哈克村111号,并非查干草村村民,并定居住在哈克村。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速生杨种植合同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接受被告关于延长林地租赁期限的申请。证据四、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党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拒绝被告关于延长林地租赁期限的申请系经村民会议和党员代表会议集体决定。证据五、乌尔禾区自然资源分局出具的一份关于查干草村申请确认林木性质的回函,拟证明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段金顶的林地上林木为人工林,属规划区外的林地资源图斑,可以更新采伐的林地性质。证据六、原告出租给被告林地的界址点成果表、范围图、边界说明和高空视拍图,拟证明该林地具体坐标四至、界址及面积等具体情况。证据七、原告出租给被告林地高空视频资料(图片3张、视频1份),拟证明该林地具体坐标四至、界址及面积等具体情况,地块一面积16775.73平方米,地块二面积8993.54平方米,被通达公路占用的面积为4326.64平方米。
被告质证
本院组织被告段金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段金顶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速生杨种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段金顶与查干草村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关系,能够证明双方是土地承包关系,理由:1、在合同中多处约定看是承包,如将速生杨地交乙方承包经营、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缴纳方法、优先承包给乙方;2、可以证明林木归乙方段金顶所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林木归乙方所有;3、可以证明合同到期保持原地现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到期保持原地现状;4、可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被告的是已经种好的速生杨有林地,并非耕地,合同约定,现将速生杨地交乙方承包经营,第一条约定承包面积,在本村龙口下面45亩地已经种好,交乙方管理;5、对申请报告上有蒙古字且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民事反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速生杨种植合同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回函中提到:“我村与你因《速生杨种植合同》所形成的关系非林地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土地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前完成采伐、变卖、清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证据四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党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两份书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对证据五关于查干草村申请确认林木性质的回函是由乌尔禾区自然资源分局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段金顶租赁查干草村林地边界说明、范围图、界址点成果表2张、照片5张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由查干草村村委会自行提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片中林地位置没有异议,对承包林地的边界应当以征地红线图为准。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4月15日,段金顶与乌尔禾乡查干草村签订的《速生杨种植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林地承包关系;2、2004年4月15日,段金顶承包的林木(杨树)所有权归本人所有;3、合同到期“保持原地现状”,并非“恢复土地原状”;4、2004年4月15日,合同订立时原告交付被告的是“已经种好的速生杨有林地”,并非耕地。证据二、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2017年3月31日核发的(新林资许准[2017]9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照片打印件1份;2、克拉玛依市林业局2017年4月6日核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1、2004年4月15日,段金顶承包的林地为公益防护林,保护等级为Ⅳ级(四级);2、采伐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证据三、2010年12月24日,乌尔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段金顶2010年退耕还林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7650665)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段金顶承包的林地为退耕还林项目。证据四、1、2019年7月15日,段金顶出具的协商函(二)原件1份;2、2019年9月21日填制的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2张;3、征地红线图(局部)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事实:1、2019年8月6日,在克拉玛依市司法局主持下,原告、被告、乌尔禾区政府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按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评估价值补偿;2、依据达成的调解协议,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已共同清点林木;3、2017年4月7日,段金顶承包的林地被乌尔禾区政府征收29.15亩,原承包林地面积相应减少。 原告就被告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速生杨种植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性质要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的程序来进行综合认证,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书的主体上、签订程序上、经营期限上、备案登记都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要件和特征,因此该合同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合同债权范畴。对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2017年3月31日核发的(新林资许准[2017]9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克拉玛依市林业局2017年4月6日核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两份书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许可证的相对方来看,申请许可的是克拉玛依新宇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并不是一个行为相对方,对采伐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举证目的不认可,同样该主体是克拉玛依新宇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该采伐许可证也充分说明被告对其林木主张所有权不存在行政法上的阻碍事由,被告完全可以申请并且占有、出卖实现其收益权利,该许可证上记载的林木性质为人工林,可予以采伐,并非被告所陈述属于公益防护林;对证据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认可,对举证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其特征符合土地租赁特征;对证据四2019年7月15日,段金顶出具的协商函(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该协商函只是表达被告就林地树木补偿事宜向原告请求调解的意思表示,对其调解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予以认可,也没有与其就相关事项达成具体的书面调解协议,该协商函只是被告单方面意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调解协议的事实内容,原告并没有在该协商函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2019年9月21日填制的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手写记载的清点统计表,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相关协议。
原告举证
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进行举证:证据一、2004年4月15日,段金顶与乌尔禾乡查干草村签订的《速生杨种植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林地承包关系;2、2004年4月15日,段金顶承包的林木(杨树)所有权归段金顶本人所有;3、2019年4月15日,合同到期;4、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到期前半年内,乙方根据需要,优先承包给乙方。证据二、1、2019年2月21日,段金顶向查干草村村委会递交的“延长林地承包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2、2019年3月26日,查干草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对<延长林地承包期申请书>的回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1、2019年2月21日,段金顶依据速生杨种植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向查干草村村委会申请延长林地承包期15年;2、2019年3月26日,查干草村村委会回复,否决了段金顶延长林地承包期15年的申请。证据三、2019年4月16日,查干草村村委会作出的《<速生杨种植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2019年4月16日,查干草村村委会要求段金顶于2019年5月2日前完成林木的砍伐、变卖、清运工作,交还林地。证据四、1、2019年7月15日,段金顶向查干草村村委会、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协商函(二)”原件1份;2、2020年3月17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第12、13页。拟证明事实:2019年8月6日,在克拉玛依市司法局主持调解下,段金顶与查干草村村委会、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就林木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按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证据五、1、2019年9月21日,由段金顶委托代理人(段晓萍、马洪伟)、查干草村村委会岳浩共同清点制作的“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复印件2张;2、2019年12月8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第7页至第10页;3、征地红线图(局部)照片1张;4、围栏、苜蓿照片2张。拟证明事实:1、2019年12月8日,在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原审中,反诉被告已向法庭出示“2019年9月21日,由段金顶委托代理人(段晓萍、马洪伟)、查干草村村委会岳浩共同清点制作的《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2、2019年9月21日,查干草村村委会第一书记张伟指派村委会工作人员岳浩与段金顶委托代理人(段晓萍、马洪伟)共同清点林木,清点结果经现场确认签字后分别送达查干草村村委会和乌尔禾镇政府;3、2017年3月,段金顶承包的林地被乌尔禾区政府征收29.15亩,原承包林地面积相应减少。证据六、1、2017年7月7日,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张;2、2017年7月14日,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乌尔禾区石缘路以北区域旧城区、棚户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2017]2号”复印件1张;3、2020年3月17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第10、11页,拟证明事实:1、2017年7月,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在棚户区改建工程中已对乌尔禾镇部分村民家院内的杨树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2、2020年3月17日,在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查干草村村委会对资产评估明细表和[2017]2号公告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林木(杨树)补偿标准为:胸径10cm以下×80元/株;胸径10cm-20cm×120元/株;胸径20cm-30cm×200元/株;胸径30cm以上×280元/株;4、围栏补偿标准为50元/米。证据七、1、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1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第三十六条)打印件;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1、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1,127,880元;2、苜蓿补偿标准为4,500元/亩(1,500元×3倍=4,500元)。 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对证据四、五因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一致,故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防护林清点统计表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对法院的庭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举证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中并没有记载反诉原被告之间有对树木补偿的协商具体内容,其内容仅仅包含是反诉原告对林木的数量计算办法且反诉被告代理人未对反诉原告所确认的林木数量的计算办法予以认可,关于对林木清点统计表以及林木性质的表述都是反诉原告代理人马洪伟的陈述,反诉被告代理人并未予以认可,因此反诉原告以该证据主张调解内容以及调解协议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六评估表上的产权所有人是刘世占以及乌尔禾人民政府的补偿公告针对的是乌尔禾区石缘路以北旧城区棚户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林地,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其性质与反诉原告主张的土地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举证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两份书证,原则上不算证据,是法律规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反诉状和《速生杨种植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出示拟证明自己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速生杨种植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2017年3月31日核发的(新林资许准[2017]9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0年12月24日乌尔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段金顶2010年退耕还林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7650665)、2019年7月15日段金顶向查干草村村委会、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协商函(二),2020年3月17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都予认可,亦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段金顶向查干草村村委会递交的协商函和《延长林地承包期申请书》、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党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对<延长林地承包期申请书>的回复》、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与段金顶曾就合同发生的纠纷进行过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征地红线图(局部)照片打印件、乌尔禾区自然资源分局出具的关于查干草村申请确认林木性质的回函、林地的界址点成果表,范围图、边界说明和高空视频、高空视拍图,2张围栏、苜蓿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具体坐标、四至、界址及面积和林地林木的性质,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2017年3月31日核发的(新林资许准[2017]9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克拉玛依市林业局2017年4月6日核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查干草村村委会认为从许可证的相对方来看,申请许可的是克拉玛依新宇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并不是一个行为相对方,而段金顶没有就此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举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段金顶提供的“防护林(杨树)清点统计表”复印件查干草村不予认可,因没有和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段金顶提供的新疆永信中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张、2017年7月14日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乌尔禾区石缘路以北区域旧城区、棚户区改建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2017]2号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复印件,查干草村不予认可,且资产评估明细表、乌尔禾人民政府的补偿公告针对的是乌尔禾区石缘路以北旧城区棚户区改建工程,产权所有人是刘世占等他人,非段金顶。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速生杨种植合同》,约定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将查干草村村集体所有的龙口下45亩种植有速生杨的土地交由被告段金顶管理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15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被告段金顶每年需向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缴纳费用20元/亩,并约定“林木归乙方所有”及“合同到期保持原地现状”。实际上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交由被告段金顶经营的土地为北起哈克村集体土地,南至库克赛路,东起查干草村集体牧业队土地(苜蓿地),西至哈克村村民尼玛尼木加甫土地,共约50余亩(包括苜蓿地和林地)。2019年4月15日后,被告段金顶向原告递交《延长林地承包期申请书》申请继续经营该土地,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决该申请,并告知了被告段金顶。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归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处理事宜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段金顶户籍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哈克村,不是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被告段金顶没有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报乌尔禾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交给被告经营的土地中,双方一致认可土地四至为北起哈克村集体土地,南至库克赛路,东起查干草村牧业队苜蓿地,西至哈克村村民尼玛尼木加甫土地,2017年4月,因通达公路项目占用部分土地用于施工建设,目前被告占用46.2935亩(38.6535亩加苜蓿地7.64亩)。 双方当事人开庭时一致确认涉案土地在2004年以前就种有树苗(速生杨),段金顶经营期间没有再增添树木。 另查,2020年11月25日,查干曹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关于<速生杨种植合同>租金及水费交纳情况》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段金顶缴纳费用情况,段金顶认为举证迟延,不予认可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围绕涉案合同争诉,本院亦围绕涉案合同分清是非。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要应明确涉案合同的性质,其次明确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再次根据合同内容、效力依法评判。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土地租赁合同与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不同。土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是国家或者集体将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或集体建筑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标的为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农村集体土地的出租或者租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一种用益物权流转方式,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性质是非国有建设用地,是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二、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本案涉案事实发生时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自****年**月**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对合同效力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法条但书前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应属于效力性规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要看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对包括集体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权的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受侵犯原则包涵了两层意义:第一,“集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土地所有权不受外部及内部成员的侵犯;第二,集体成员的土地权利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样不受外部侵犯。因此,集体所有制本身就隐藏与蕴含着对所有权主体构成内部主体身份的资格要求,集体所有制的核心特征在于农民个体以“联合为集体的个人”“集体化的个人”共同占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占有生存资料的特殊性必然要求农民有资格被联合为集体,成为集体中的一员。集体所有权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所有权制度,主要体现在: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法权反映形式,集体所有权既是一种私法权利,也是一种社会保障权,简言之,公有制体制下,国家要求集体为其成员提供基本生存保障,要求集体组织为其成员提供社保,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使集体成员维持其生存底线。土地权益是农民的根本利益,农民对集体享有的社会保障利益是保证其基本生存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最为周密周延的保护。集体所有权社会保障功能要求他为成员提供生存保障,这种保障的基础是集体土地,生存保障是基本的人权之一,生存底线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是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是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其实现方式是集体所有权行使,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权利主体可享受集体所给之保障。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利益关系会深深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只有人们的正当权利受到有效保护,社会才能保持稳定祥和,否则极易造成社会动荡。法律的实施要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来说,保障好他们的土地权益,就是巨大的获得感。土地是农民生产与生活的基本资料,与农民的利益息息相关,保护农民土地利益,就是从根本上满足农民的经济利益要求,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是维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前提。所谓的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而集体所有制为其集体成员提供的生存保障,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就是公序良俗之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集体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私法实现维系着公序良俗,是我国公有制经济基础上所产生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类型,维系着政治国家公序,维系着农民的生存权,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违法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相应的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这种公序良俗。 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有两类承包经营方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将农村土地分为两类:一类是耕地、林地和草地,一类是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均是由农民集体使用。从性质上讲,农村土地并不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而从用途上讲,既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依据农村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两种承包方式:家庭经营方式的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并分别规定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但不限于耕地、林地和草地,都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但是,养殖水面、菜地、四荒地等农业用地,做不到人人有份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意承包,这些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承包,以期达到合理利用土地、发挥最大效能的目的。农村土地是农村发展和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的案件,要维护农村土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稳定,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体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具有的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集体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私法实现的权利主体必须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必须以集体之成员作为主体构成之必备要素、必须条件,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农民不享有集体成员社会保障权。集体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集体成员从成员集体获取集体保障利益的权利,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权利主体才可享受的基本权利,集体所给之的这种保障是关系广大农村长期繁荣稳定的关键之一,是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农村林地和耕地(苜蓿地),不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类型,不存在不适宜采取家庭承包经营的特定事由,只能采取家庭承包的经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并对两类土地在物权设立要件、流转方式等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可见,立法对于耕地、林地、草地均作一体化的特殊政策保护,限定于采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家庭承包方式,而排除成员之外的主体采用其他方式承包,与四荒地等其他农村土地在法律的刚性上明显不同。这是因为,耕地、林地、草地等事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稳定农村、农业生产具有压舱石作用,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保命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上述三种土地,将严重侵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利,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必须由公法介入私法调整的领域,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干涉,对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查干草村村委会将案涉林地与段金顶签订合同,段金顶不属于查干草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干草村村委会将本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未遵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利于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本案涉林地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会议讨论同意等程序,直接侵害了查干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权,损害了查干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的土地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对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同时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予以制裁,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应属无效。 三、涉案合同无效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案事实发生时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无效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效力,这是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段金顶签订《速生杨种植合同》的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归于消灭、自始无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的依据,另一方应予以返还。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时,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及其有关收益。2004年4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的土地是在查干草村龙口下边45亩地已经种好的速生杨林地,树木是地上附着物,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时,应当将林木一起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可以抛弃,义务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大小,属于当事人自己的私权利范围,主张与否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行使权利由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决定,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意志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或者放弃,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法律赋予权利人权利,是为满足权利人利益需要的,只有实现权利,才能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享有权利并不代表行使了权利,只有主张权利,才有实现权利的希望,虽享有权利,但不去主张、不去行使,权利本身不会自行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是否主张因无效合同受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主动提出主张,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并予以证实。原告庭审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和返还占用7.64亩苜蓿地所产生的收益34,380元,但原告经法庭释明后没有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此类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所涉的查干草村龙口下边的林地除了在原告交给被告占有之前就已经种植了两年的林木外,被告没有种植新的林木,查干草村要求段金顶将其种植于该土地上的林木采伐后,搬离该土地,采伐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而现存林木本就是原告的林木,原告如果需要采伐,申请林业等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许可内容自行处理即可,原告要求被告采伐并承担采伐费用无形中增大了被告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段金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查干草村村委会支付反诉原告段金顶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7,8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立足于涉案林木归反诉原告所有的前提下,因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集体财产,属于查干草村集体所有,反诉原告段金顶提出反诉请求所支持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权利的实现需要正确的行使,庭审中原告查干草村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被告)段金顶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但没有陈述其受有其他损失的数额及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等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无法认定其有无损失及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和返还占用7.64亩苜蓿地所产生的收益34,380元的本诉请求因自动撤诉导致原告缺乏诉的利益不予审理,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7,88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金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占有的(北起哈克村土地,南至库克赛路,东起查干草村集体牧业队苜蓿地,西至哈克村村民尼玛尼木加甫土地)46.2935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段金顶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乌尔禾镇查干草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段金顶各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1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段金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段新香 人民陪审员 覃桂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