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崔亚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554997842F,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3号1单元11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芳,该公司业务经理,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利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春利经销处”)与被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韩华彩色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合鑫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8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再审。2019年4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837号民事判决及(2017)辽02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2019)辽0211民初10803号,经审查认为,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利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2017年1月立案时其早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现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利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经营者原告崔亚芹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崔亚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曲云、被告(反诉原告)合鑫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杰、赵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9,395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经张勋伟介绍,承接了被告在大连甘井子区电厂项目中的钢制保温门、防火门制作安装业务,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借用大连韩华彩色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实际由被告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491,527元,被告已付金额为222,132元,尚欠269,395元至今未付。原告崔亚萍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丽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春丽经销处)的个体经营者,春丽经销处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合鑫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到庭,应核实诉状中原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2010年7月13日被告与韩华公司《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内容是韩华公司将与原告签订《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转让给被告,韩华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履行。在《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业主要求制作保温门,保进度、交钥匙不得拖延工期,现场安装保证质量等条款。在履行《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过程中,原告工期和质量均无法保证,多次督促返修,原告也未到现场,被告无奈于2010年9月7日和15日两次督促返修,因原告未到现场,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与原告协商,电动卷帘门、电动门、推拉门不能加工,退回被告,原告承诺剩余部分钢门在9月17日至25日共8天内全部制作完成,这批门制作安装后,双方没有继续合同,最后一批保温门验收是2010年10月8日,11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尾款。被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合同关系。
反诉原告合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崔亚萍赔偿反诉原告发票增值税税额37,762.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5日,反诉原告他人与反诉被告签订《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履行该合同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保证该合同履行,2010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又委托他人为甲方与反诉被告为乙方签订《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给电厂的供货额增值税发票,以实际乙方的供货金额为准。截至2010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已给付货款222,132.4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反诉原告多缴纳税款37,762.51元。
反诉被告崔亚芹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的37,762.51元税款,是发生在2010年8月-11月给付报告的222,132.4元货款,该货款发生于2010年,距离现在已经10年之久,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对款项222,132.4元缴纳了税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实际发生了37,762.51元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属于个体性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能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点为3%,而被告按照17%的税点主张于法无据。据公司会计人员回忆,当时已开具过发票给付被告,因时间久远,经销处已注销,相应帐目也无法查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韩华公司(甲方)与春丽经销处(乙方)签订《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供应电厂钢制保温大门;钢制大门的单价为门宽2.1米以上(含2.1米)的580元/㎡,门宽为2米以下(含2米)的单价500元/㎡;乙方货到现场,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乙方提供给电厂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500元/㎡包括甲方所得的门款)。2010年7月30日,韩华公司(甲方)与春丽经销处(乙方)签订《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更改原合同第四项为乙方提供给电厂的供货额增值税发票,以实际乙方的供货金额为准。两份合同,韩华公司与春丽经销处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后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案涉合同中韩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由被告合鑫源公司享有和履行,韩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执行。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合鑫源公司已支付春丽经销处货款金额为222,132元。被告认可与春丽经销处2010年10月8日对账确认的货款共计222,850元,且上述所有的对账均由被告当时负责人张善波签字。
再查,原告崔亚萍系春丽经销处的个体经营者,春丽经销处已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
庭审时,原告举证《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技术规范、进账单三张,证明原告与韩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电厂供应保温门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防火保温门款总计222,132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时,原告举证2016年8月5日曲春美(春丽经销处工作人员)与杜景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杜景宽承认欠款,从未说不付钱,但认为双方账目没对清;杜景宽认为原告申报的清单中“河北电建”和“东电公司”的防火门不是原告做的;杜景宽告诉曲春美关于欠款情况有个单子已经发到韩华公司,让曲春美自己看。被告质证:虽有通话,但内容是否删减不清楚,有异议,杜景宽是让原告和工作人员对账,不是和他本人对账。
庭审时,原告举证发件人为萍liu×××@163.com于2016年1月5日11:14发送给chu×××@163.com的邮件,内容是杜景宽在录音中提到发给韩华公司的单子,通过韩华公司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自己认可门款总金额为361,455元,已经支付了222,132元,主张扣除换锁70把费用7,000元,新门制作费用26,900元,维修费用15,360元,发票税金6,966元,实际欠门款83,097元。被告质证:被告不清楚邮件是谁的,被告单位没有这个邮件。
庭审时,原告举证1、2013年5月24日曲春美给被告工作人员网名叫豆豆的376817552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10个附件),证明为核对账目,原告将全部防火保温门的账目明细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包括2011年1月3日制作的两张欠账确认单,金额分别是50,119元和241,853元,金额共计291,972元;2、豆豆376×××@qq.com邮箱于2013年6月27日10:35发送给chu×××@163.com的邮件DOC2、DOC3、DOC4,邮件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发送的两张欠账确认单及河北电建防寒保温门安装完成明细表画出标记后,又发送给原告。画“X”的防火门是“河北电建”和“东电公司”的,此处与录音中杜景宽提到内容一致,由此印证网名为豆豆的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的防火门数量总计15个,对应价款为23,29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的款项为268,677元。根据邮件确认的欠账金额是32,748元及235,929元,共计268,677元(原告申报291,972元,扣除被告未确认的23,295元,被告无异议金额为268,677元);3、豆豆376×××@qq.com邮箱于2013年6月27日10:37发送给chu×××@163.com的邮件DOC5、DOC6、DOC7,邮件涉及换锁70把(19+51)、制作新门费用26,900元、维修门费用15,360元的内容,与杜景宽通过韩华公司转发给原告邮件中的内容完全一致,由此证明,网名为豆豆的邮箱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邮箱。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单位没有这个人,没有这个邮箱。
庭审时,原告举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8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经过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高院发回重审及因主体原因裁定驳回起诉的经过;被告借用韩华公司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韩华公司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与原告履行,三方一致认可该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审理过程是真实的。
庭审时,原告举证企业进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利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庭审时,被告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安装门存在质量问题,让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知的对象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东北电业管理据中国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庭审时,被告举证承诺书,由原告工作人员胡中利出具,原告承诺卷帘门、电动门、推拉门做不了,不干了,剩余没有加工制作完的门2010年9月17日到9月25日八天内全部制作完成。被告也承认10月8日之前所有的对账都由被告当时负责人签字,共计222,850元,从这以后再没有收过原告供货。原告质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上时间也经改动,上半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也不是这些款项。下半部分,假设承诺书是真实的,八天之内没有完成,可能追究违约责任,并不能证明八天后没有供货。
庭审时,原告称履行合同内容制作钢制保温门大约171个,被代称大概116个。原代称原告手中没有其他证据,为了查明事实,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做的门所用的材料原告自己可以辨认。
庭后,被告表示尚有其他保温门供货单位,不能确定原告具体的制作数量;原告未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告知核实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2017)辽02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211民初1080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迎路春利消防成套设备经销处经营者,在春利经销处注销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春利经销处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在《钢制保温门供货合同》中约定权利及义务,双方为真正合同当事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春利经销处是否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货款对应数量的钢制保温门。对于原告现提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景宽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证明双方就货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案涉电子邮件使用人姓名不明,也无法证明使用人确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以真实性未充分证明的电子邮件及对原告诉请没有明确确定的电话录音主张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认定证据不足,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货款为222,85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22,132元,被告尚欠货款718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9,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合鑫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发票增值税税额37,762.51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税额金额如何确定及其已实际支付该税额;且被告称原告现尚可开具相应发票,其所述与反诉请求矛盾,故对于被告合鑫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亚芹货款7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亚芹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元(原告崔亚芹预交5,341元、反诉原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原告崔亚芹负担5,291元,由被告大连合鑫源电力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