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博扬,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宛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黄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科技工业园24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26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圣廷苑B26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67号。
被执行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英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董事长。
审理经过
对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长集团”)与被执行人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集团”)、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实业”)、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多元”)、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钽业”)、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能源”)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银星能源不服本院(2014)云执字第23-2号、2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银星能源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银星能源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溪法院”)(2014)云执字第23-2号、23-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超额扣划银星能源3386441元,请求予以撤销并返还超额扣划的资金。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银星能源对西北亚奥公司认缴出资为700万元,因该出资被认定出资不实,银星能源被云溪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银星能源在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法执字第409号案件中,已向西北亚奥公司履行1186441元的出资义务。云溪法院认定错误,银星能源承担的出资义务上限应为5813559元。二、云溪法院(2014)云执字第23-2号、23-3号执行裁定分别扣划银星能源银行存款510万元、410万元,合计920万元,远远超过银星能源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申请执行人兴长集团称,银星能源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不予受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云溪法院(2013)云执保字52-5号执行裁定追加银星能源等四公司为被执行人后,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在2014年即向云溪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云溪法院以(2014)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星能源等的执行异议后,银星能源等又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申请了复议。岳阳中院审查后驳回了银星能源等的复议申请。银星能源等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高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云溪法院重新审查后以(2017)湘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了银星能源等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银星能源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被云溪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银星能源等对此案的上诉和再审申请又分别被岳阳中院和湖南高院裁定驳回。银星能源等同时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也于2018年被岳阳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就银星能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与宝塔实业等公司在1500万元本息出资不实范围承担法律责任这一事实,银星能源等已多次提起执行异议及诉讼,也已经过多级法院多次法律程序的审查、审理及认定。且云溪法院是2014年扣划的银星能源银行存款,银星能源不存在不知道扣划金额,但银星能源一直没有就该扣划提出执行异议,现在银星能源再次以所谓超额扣划提起执行异议,是滥用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应裁定不予受理。二、云溪法院(2013)云执保字第52-5号执行裁定在追加银星能源等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已明确责令四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以各自认缴出资本息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银星能源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700万元本金,还应包括西北亚奥其余出资不实部分本金及利息。而云溪法院至目前仅仅执行到92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故银星能源所谓的超额扣划与事实不符。其执行异议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兴长集团与被执行人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集团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3)云执保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现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银星能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现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银星能源在本裁定生效起十日内,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西北亚奥公司在本案中所欠兴长集团的债务以各自认缴出资本息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自200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5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9日、22日本院分别以(2014)云执字第23-2号、23-3号执行裁定扣划银星能源银行存款510万元、410万元。划拨银星能源等四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20.9万元。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又向岳阳中院申请复议。岳阳中院审查后驳回了银星能源等四公司的复议申请。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高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以(2017)湘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了银星能源等四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银星能源等四公司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起诉材料,起诉被云溪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对此案的上诉和再审申请又分别被岳阳中院和湖南高院裁定驳回。银星能源等四公司同时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被岳阳中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3)云执保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包括银星能源、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在内的发起人在设立被执行人西北亚奥公司时存在2000万元出资不实,银星能源、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在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法执字第409号案件中已向西北亚奥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500万元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本院裁定追加银星能源、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为被执行人时,只要求这四家公司在1500万元不实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本院(2013)云执保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银星能源、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不仅应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兴长集团承担责任,而且应互负连带责任。故银星能源在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法执字第409号案件中已付款1186441元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本院执行银星能源、宝塔实业、铁路多元、东方钽业的财产仅为银行存款2020.9万元,没有超过1500万元和自200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银星能源认为本院超额执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银星能源超出认缴出资本息的承担责任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银星能源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