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陈百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陈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凤芹诉被告陈百春、张春英、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春、张春英、陈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陈百春、张春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证,后给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10,000元本金未付,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

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百春、张春英、陈海林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百春与张春英系夫妻,被告陈海林为陈百春父亲。2018年2月1日被告陈百春、张春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10月1日卖粮前后必须准时还款。2019年3月4日被告陈海林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对陈百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7,000元,尚欠10,000元,但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保证书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百春、张春英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陈百春、张春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该二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百春、张春英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林于2019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陈百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庭审时原告没有出示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海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百春、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凤芹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凤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百春、张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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