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玮,男,2001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潇,男,1996年4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米乐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洲,男,1998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玮诉被告李潇、被告陕西米乐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之家公司)、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被告李潇、被告米乐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潇依协议约定按9元/小时补齐应付原告劳务费,共2907元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按18.5元/小时标准补齐应付原告劳务费共807.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米乐之家公司对被告李潇应支付原告290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判令被告李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454.6元。事实及理由:其系陇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其与其他6位学生商议寒假外出打工获取报酬,2020年12月,其通过微信联系上了微信名为“A.阿潇HR(大量收寒假工)”的中介(即被告李潇)。被告李潇在微信上承诺务工企业发给其的劳动报酬是每人每小时25元。2021年1月9日,其和其同学按照李潇的安排到达西安,被告李潇在火车站接站并带其及其他同学共7人到XX道XX城XX室米乐之家公司,以被告李潇为甲方,以其为乙方,签订了名为《江苏电子主板厂工资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承诺工资待遇:目前发放16.5元……工期为2021年3月1日;甲方承诺乙方总价25元/小时,乙方的差价1/小时,在员工发放工资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返费打给乙方”。后李潇给其7人安排住宿,第二天将其交给第三人昌兴达公司代表于成龙,其与于成龙于1月11日到达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XX路XX号江苏江苏乾朔电子厂。由昌兴达公司与其及其他同学共7人分别签订了一份工时费为16元/小时的协议,将其及其他同学共7人派遣到江苏乾朔电子厂上班。被告李潇承诺在江苏暂时发16元/小时,在2021年3月7日之前补发剩余的9元/小时差价。其在江苏乾朔电子厂上班至2月23日,务工累计323小时,实际收到劳动报酬4059.3元。因学校3月1日开学,出省人员返回时必须7天隔离观察,其与同学提前7天终止务工。2021年4月,其向李潇催要剩余9元的差价未果。其认为其与李潇之间形成了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李潇的义务,李潇没有完全履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潇系米乐之家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拥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李潇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工资协议,将其一行7人交给昌兴达公司,由昌兴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米乐之家与李潇人格混同,对李潇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潇应当按照9月/小时标准支付其323小时劳务费2907元。第三人昌兴达公司与其等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16元/小时,低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中“一类地区18.5元/小时”的规定,应按2.5元/小时标准补给其323小时劳务费80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潇辩称,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述费用,其不知道原告诉状中说的25元每小时的事情,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 被告米乐之家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潇。 第三人昌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按18.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按照同工同酬计算工资,其公司同意按照16.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报酬。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玮系陇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20年12月,刘玮及其他六位同学商议寒假外出打工以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刘玮通过微信与被告李潇取得联系,2021年1月9日,其按照李潇的指示前往西安市未央区XX道XX城XX室。同日,原告刘玮(乙方)与案外人樊某某(甲方)签订“江苏电子主板长工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1、就业公司名称江苏电子主板厂;2、工资待遇:目前发放16.5……9、乙方承诺甲方工期为2021年3月1日;10、甲方承诺乙方总价25/小时 乙方的参加1/小时 在员工发放工资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返费打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玮等7人被送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XX路XX号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后原告刘玮等7人分别与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时费为16元/小时。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将原告刘玮等7人送往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提供劳务,原告刘玮在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上班至2021年2月23日,工时为323小时,原告刘玮实际收到工资报酬为4059.3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李潇通过微信向原告刘玮发送了“我给你的是25。写的就是25。这个合同是咱两个之间的合同”、“他们的话。是直接跟厂里签合同”;刘玮微信中向被告李潇发送“我们到西安签的那个25?是给我的吗”,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对”、“他们去厂里。才签合同”、“我跟你签合同。保证是你的一块钱。厂家跟他们签合同时保证他们的工资”等内容。原告刘玮向被告李潇微信发送“工资是厂发,还是你们发?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厂里发”,原告刘玮微信发送“那这个是什么时候补”,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发完工资。我这边就开始核对给你们补”。庭审中,被告李潇称其与原告刘玮系劳务中介关系,其给刘玮找的劳务。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称其与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系劳务派遣关系,其将原告刘玮等人派遣到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提供劳务,其与原告刘玮等人签订了协议,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与原告刘玮等人未签订协议。其公司与被告李潇及米乐之家公司没有关系。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江苏电子主板厂工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潇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李潇向原告刘玮承诺原告刘玮的工资是按照25元每小时进行计算,且由用工单位先支付16元,剩余的9元每小时由被告李潇向原告补足。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协议,该工资协议能够与微信聊天内容、事情经过相印证,且被告李潇表示该协议签字人系其朋友樊某某,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视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潇之间签订。原告基于对被告李潇的信任,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李潇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元/小时差价,被告李潇对原告主张的工时323小时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潇按照每小时9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29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昌兴达公司按照18.5元/小时支付劳务费807.5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玮与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刘玮及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用为每小时16元,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同意按照16.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元每小时的劳务费用,故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0.5元每小时的劳务费用,该部分劳务费用共计161.5元(0.5元/小时×323小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米乐之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米乐之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45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亦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玮支付劳务费差价2907元; 二、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玮支付劳务费用161.5元; 三、驳回原告刘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潇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曹萌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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