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寿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2MA2RUA6R50。

经营者:余刚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寿月诉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3月6日-5月5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聘任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被告聘请原告为首席顾问,聘期一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月工资3000元,工作出色可以增加工资或奖金,在聘任期限内,原告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地履行岗位职责。现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并且被告有解除聘任合同的意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寿月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合同、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聘用协议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务关系后,因原告未能给被告创造实质性经济效益,故在2021年3月9日被告即通过微信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暂停合作,也就是从3月9日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而且自3月9日以后,原告在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3月9日解除了劳务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也就是3月6日至5月5日的工资以及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光盘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在3月9日解除;2、在微信聊天中,原告也多次以带人上门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3、由于2021年3月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发生了变更导致原负责人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4、聊天记录也反映出自2020年11月聘请原告作为首席顾问后未能达到聘请原告创造经济效益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的情况,请法庭庭后核实。原告自称为被告发放名片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工作。至于原告认为他一直动脑子为被告提供劳务,这也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多次以带人上门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带人去过。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

事实:

2020年11月6日,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向陈寿月发出一份《聘书》,载明:“陈寿月同志:因我单位工作需要,特聘你为贝尔口腔门诊部首席顾问,聘期壹年,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月工资3千,如工作出色,可增加工资或奖金。”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在《聘书》上加盖公章,实际负责人林鹏程签字。2021年3月9日,林鹏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陈寿月双方暂停合作,此后陈寿月与林鹏程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陈寿月和林鹏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21年3月、4月期间,陈寿月为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组织活动以及在活动会场为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发放宣传卡片。

2021年5月19日,陈寿月向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任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聘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首席顾问一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暂停合作的通知,系其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3月6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两个月期间内,原告继续为被告组织活动以及发放宣传卡片,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形,故该两个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寿月工资6000元;

二、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寿月之间的聘任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庆贝尔口腔门诊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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