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原告刘铁辉之女。 被告:李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11号、13号。 代表人:付宇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铁辉与被告李跃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李跃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9053.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003.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14时50分,被告李跃平驾驶湘DR××××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路××镇××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刘铁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铁辉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跃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辉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左侧大脑镰旁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L5骨折;3、L5/S1椎间盘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臀肌及盆腔前组织损伤并组织间隙积血积液。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9053.8元(详见损失清单)。被告李跃平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李跃平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8050.5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跃平为湘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14时50分,被告李跃平驾驶湘DR××××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路××镇××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刘铁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铁辉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跃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2011年3月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损伤,左侧大脑镰旁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L5骨折;3、L5/S1椎间盘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臀肌及盆腔前组织损伤并组织间隙积血积液。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四个月,费用4000元。被告李跃平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业一年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0356.71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5%计算,为6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3、后续治疗费48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501.6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52元/年计算,即108.36元/天×60天];6、误工费20968.5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收入51025元/年计算,即139.79元/天×150天);7、交通费660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766.8元。被告李跃平已垫付805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李跃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跃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跃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跃平驾驶的湘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责任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430.1元(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130.1元+财产赔偿限额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2.7元(78766.8元总损失-46430.1元交强险-6054元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李跃平赔偿原告6054元(78766.8元总损失-46430.1元交强险-26282.7元)。被告李跃平垫付的805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可以在赔偿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3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82.7元,合计72712.8元(已付18000元); 二、由被告李跃平赔偿原告刘铁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54元(已付8050元); 三、驳回原告刘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应付款项5471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铁辉53275.8元,被告李跃平1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刘铁辉负担128.5元,被告李跃平负担559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顺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