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株洲市石峰区。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8日晚上吃宵夜时,被告人张杰与朋友喝了白酒(郎酒)和啤酒,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架号:×××7631)沿茶马线行驶至美泉村村道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摔倒的单方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怀疑张杰有饮酒驾驶的嫌疑,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为进一步取证,民警立即将张杰带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杰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6.80mg/100ml,张杰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杰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家庭困难,没有工作,请求从轻处罚,且有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式酒精测试单、身份证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等资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0号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77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杰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文晴婧 书记员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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