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法案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法案执行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264.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为17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小贷)运营的“飞贷”APP成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4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担保)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后飞贷小贷基于其与华融担保签署的个人贷款服务协议,向华融担保支付了相应代偿款项,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2020年6月30日,飞贷小贷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此,原告享有飞贷小贷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深圳市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电子版《“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深圳市某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证明》(未有日期)及部分明细表;深圳市某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代偿证明》;深圳市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原告主张将深圳市某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手机短信发送给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冯某某的债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青岛某某某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民 ?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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