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原告:林思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村民,住景泰县。
原告:杨世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一条山镇。
原告:张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一条山镇。
原告:高正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
原告:戚继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原告:陈绍兰,女,****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
原告:王益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李翠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原告:贾昌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诉讼代表人:李培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诉讼代表人:杨世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一条山镇。
诉讼代表人:林思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景泰县。
以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泰县给排水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
法定代表人:牛生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海萍,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琴等十人与被告景泰县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李培琴、杨世玲、林思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江,被告给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十原告与被告给排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十原告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付的双倍工资;3、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低于景泰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支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4、请求裁决二被告给原告补交(或退还)“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李培琴等十原告陆续于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正式被被告给排水公司聘用并指派到其下属的“景泰县污水处理厂”上班,众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能圆满完成被告给排水公司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排水公司曾与原告张盼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告给排水公司又安排众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12月下旬,被告给排水公司相关负责人借口公司要上PPP项目,组织包括众原告在内的全体污水厂职工开会,并要求原告等在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空白稿纸背面上签字按手印,说是签字后再商量继续聘用事宜。2020年12月30日突然微信通知众原告收拾东西走人。自此众原告被给排水公司违法解聘,彻底没有了工作。
被告给排水公司下属景泰县污水处理厂共计21名工作人员,包括众原告在内的职工包揽了污水处理厂全部工作,众原告从事的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被告给排水公司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而无效,被告给排水公司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劳务派遣合同形式掩盖其与众原告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该行为侵害了众原告合法权益。给排水公司应当与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给排水公司应当给众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众原告工作期间未能享受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给排水公司应当支付众原告200%加班工资;被告给排水公司无理由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众原告在岗期间,被告给排水公司没有依法为众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给排水公司应当补交社会保险,对原告自己出钱交纳的,被告给排水公司应当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给排水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众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辉煌公司明知众原告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仍然违法与给排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行为侵犯了众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众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1、被告给排水公司与各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景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是景泰县政府安排景泰县住建局实施的建设工程,污水厂建设由住建局安排被告公司推进实施。自2015年至2020年12月31日,污水厂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2、被告给排水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给排水公司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义务;3、原告在用工期限尚未届满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污水厂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用工的届满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早在12月初就支付了劳务费;4、景劳人仲裁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法律关系准确,属公正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辉煌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6份、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一)本案十原告是被告给排水公司聘用,从2015年张盼和贾昌元的合同可以证实;(二)证明污水处理厂是被告给排水公司下属企业;(三)从张盼、李培琴等人的合同中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辅助性工作,而是负责主要岗位;(四)证实原被告就劳动时间、工资、解除合同等达成一致;(五)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掩盖真实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被告给排水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张盼和贾昌元的合同是2015年的,从2016年开始给排水公司的用工方式是派遣用工方式,上述合同中的人员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公司的误工人员;污水处理厂不是给排水公司的下属企业,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主;从2016年开始原告工资均由劳务派遣单位支出,给排水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从原告提交的以上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张盼和贾昌元在2015年的用人单位是被告给排水公司,2020年原告张盼、贾昌元、李培琴、李翠吉又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甘肃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贾昌元2015年工资由被告给排水公司发放,2016年、2017年工资由甘肃飞跃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2、解聘人员名单,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从事污水厂主营工作岗位。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在污水厂务工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3、微信截屏一张,证明各原告并非擅自离岗,是被告给排水公司指派负责人杜丽萍通过微信方式责令原告离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微信是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员工集体辞职后下发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4、原告张盼的社保缴费凭证3张,证明应由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由原告张盼自己交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
5、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各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给排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依法不予认定。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但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裁决错误。被告给排水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7、原告李培琴、李翠吉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自己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被告给排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8、原告庭后提交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延期实施申报表、城市污水检测核查表、废水污染参数登记表、污染企业异常情况申报表,证明景泰县城区污水厂是被告给排水公司下属企业。被告给排水公司、辉煌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景泰县城区污水厂是被告给排水公司下属企业。
从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排水公司与景泰县城区污水厂的隶属关系。
9、原告庭后提交的疫情防控工作通行证,证实各原告与被告给排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排水公司、辉煌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各原告在污水处理厂工作,不能证明与被告给排水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
但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各原告与被告给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给排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2份,证明2016年被告给排水公司与甘肃飞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被告给排水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给排水公司用工方式是派遣用工方式,劳务费用给排水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协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2、劳务费支付凭证12张,证明2020年给排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辉煌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3、关于派遣人员集体辞职告知函及附件,证明2020年12月30日上午,污水厂劳务人员集体辞职后,被告给排水公司就劳务派遣人员集体辞职情况向被告辉煌公司书面告知,并附有集体辞职会议纪要。原告质证后认为告知函是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庭后提交了会议纪要原件,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辞退派遣人员的告知函,证明派遣劳务期限届满后,将派遣人员退回劳务公司。原告认为告知函是二被告之间的义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5、被告给排水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6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劳务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因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各原告是被告给排水公司招收聘用的,是被告给排水公司安排10原告与辉煌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辉煌公司对以上合同无异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是景泰县人民政府安排景泰县住建局建设实施的工程,建设工程由被告给排水公司负责实施。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各原告陆续到景泰县污水处理厂上班。其中,原告张盼于2015年2月1日和被告给排水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贾昌元于2015年3月1日和被告给排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开始,景泰县污水厂普通用工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由被告给排水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2016年被告给排水公司与甘肃飞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包括原告贾昌元在内的原告工资由甘肃飞跃劳务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被告给排水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各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书,由辉煌公司派遣各原告到污水处理厂上班,被告给排水公司向被告辉煌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各原告工资由被告辉煌公司发放。2020年11月底景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PPP项目进入注水调试运行阶段,待运营正常后交给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12月下旬,被告给排水公司要求与各原告签订为期3个月的临时劳务协议,待调试结束后由新公司择优录用。因协商未果,各原告拒绝续签短期劳动合同,被告给排水公司管理人员便微信通知各原告离开。2021年2月4日,各原告向景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审理后作出景劳人仲裁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依法为被申请人杨世玲、陈绍兰、贾昌元、王益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补缴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退回申请人李培琴、林思雨、李翠吉、高政莉、戚继媛、张盼缴纳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核费基数为依据);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各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景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到景泰县污水处理厂上班,2015年部分原告和被告给排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6年开始景泰县污水处理厂的普通用工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各原告2016年由甘肃飞跃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用工。2017年被告给排水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各原告分别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书,原告工资由被告辉煌公司发放。即被告辉煌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给排水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各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给排水公司之间构成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各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给排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排水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各原告与被告给排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给排水公司已按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给被告辉煌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在与各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各原告以被告给排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辉煌公司与各原告之间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各原告不予认可,各原告认为被告辉煌公司明知众原告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仍然违法与被告给排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行为侵犯了众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辉煌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各原告可在确认与被告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另行主张其权益。对各原告请求由被告补交“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本院依法不做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培琴、林思宇、杨世玲、张盼、高正莉、戚继媛、陈绍兰、王益才、李翠吉、贾昌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培琴、林思宇、杨世玲、张盼、高正莉、戚继媛、陈绍兰、王益才、李翠吉、贾昌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