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9号楼第二十至二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樊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女,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郭东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巴州沙依东园艺场三分场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斌,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郭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被告郭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东锋偿还贷款本金104 545.16元、已到期利息6416.32元、罚息881.89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实际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2.判令郭东锋支付账户管理费75元、催收函件费200元;3.判令现代公司对郭东锋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郭东锋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郭东锋辩称,1.现代公司没有金融资质,郭东锋认为现代公司属于违法放贷经营;2.现代公司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均没有说明贷款本金总额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郭东锋多次向现代公司索要计算情况,现代公司均没有提供;3.案涉车辆总价14万元左右,但《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变成了16万元,因郭东锋不清楚利息的金额,故亦不清楚已经偿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郭东锋认可实际的本金金额,但不认可现代公司非法放贷产生的盈利;4.郭东锋已经偿还了20期款项共计67

766.55元,因新疆发生的两次疫情原因,郭东锋没有收到现代公司的催款函。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郭东锋为购车与现代公司签署《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 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15.5%,实际利率为15.5%;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账户管理费、催收函件费、账户管理费、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郭东锋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现代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郭东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26日,郭东锋尚欠贷款本金104 545.16元、利息6416.32元、罚息881.89元、账户管理费75元、催收函件费200元。

诉讼中,郭东锋称贷款金额应为16万元、利息标准应为每月0.5%,但均称没有证据提交;关于案涉车辆情况,郭东锋称案涉车辆在其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代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现代公司提交了还款明细表,郭东锋亦认可其已经偿还的贷款期数,郭东锋虽称其不认可贷款金额及利息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东锋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东锋称现代公司系违法放贷经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东锋虽称未收到催款函,但合同对此有约定,现代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发送函件,故有权主张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4

545.16元、利息6416.32元、罚息881.89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实际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郭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75元、催收函件费200元;

三、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郭东锋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郭东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方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吴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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