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泽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执业证号342071611001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大地商业广场8栋1-7-8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E71650J。

法定代表人:李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01138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都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卢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黎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陈进坤(又名陈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1栋(1)单元5层24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WT0T3R。

法定代表人:庄新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宋泽贵与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都鸿、卢松、黎仕林、陈进坤、宋梅、何琴、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第三人都鸿、卢松、陈进坤、宋梅、何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仕林、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泽贵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103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孝伟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成立了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李孝伟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因个人发展原因,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宋泽贵、李孝伟解除合作协议”,另约定“原接单子由宋泽贵和李孝伟共同完成,安装收款后将原有开支及工资结算清楚”。2019年3月13日,被告变更李孝伟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9日,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将装修工程款75860元转至被告账户,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将该款转至自己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将该款项用于发放第三人都鸿、卢松、黎仕林、陈进坤、宋梅、何琴的工资及转给李孝伟处理客户退款共计70119元,原告自己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3346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0357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都鸿的陈述意见:宋泽贵在2018年12月2日微信转账10000元的工资给我,我收到工资是事实,是我在舒雅居公司上班的工资,这10000元的工资是宋泽贵和李孝伟合作没有解除之前应当发给我的工资。

第三人卢松的陈述意见:宋泽贵于2018年12月21日付给我5917元的工资,这个工资是我在舒雅居上班期间的工资,这个工资是2018年5月份期间,宋泽贵、李孝伟合作之前应当付给我的工资,该工资是宋泽贵现金支付给我的。

第三人陈进坤的陈述意见:宋泽贵于2018年11月20日微信转账10000元的工资给我,是我在舒雅居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该工资是宋泽贵和李孝伟合作没有解除之前应当发给我的工资,他们两人解除合作之后我就没有在舒雅居公司上班了。

第三人宋梅的陈述意见:我收到宋泽贵支付的工资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微信转账给我,另外5000元是现金支付,宋泽贵转了15000元给我,我就转了10000元给李孝伟的父亲,这10000元是李孝伟父亲的工资,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孝伟父亲的,我的工资是5000元。该工资是宋泽贵和李孝伟合作没有解除之前应当发给我的工资。

第三人何琴的陈述意见:我的工资是宋泽贵于2018年12月份发给我的,是4000元,该工资是宋泽贵和李孝伟合作没有解除之前应当发给我的工资,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

第三人黎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陈述和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陈述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泽贵与李孝伟作为股东,于2017年7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了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原告宋泽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都鸿、卢松、黎仕林、陈进坤、宋梅、何琴曾为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前述第三人在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差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8年10月,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中标“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定制办公家具等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2018年11月14日,宋泽贵与李孝伟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个人发展原因,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宋泽贵、李孝伟解除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工厂设备中数控开料机、全自动封边机、侧孔机归宋泽贵所有,‘舒雅居’品牌法人更换为李孝伟,年底无条件将法人更换为李孝伟。原接单子由宋泽贵和李孝伟共同完成,安装收款后将原有开支及工资结算清楚。”同时,宋泽贵、李孝伟在解除合作协议时,对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差欠第三人都鸿、卢松、黎仕林、陈进坤、宋梅、何琴等人(包括李孝伟的父亲)工资的金额一并进行了明确。2018年12月19日,瓮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将装修工程款75860元转至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宋泽贵利用仍为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8年12月20日将其中的7568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8年12月2日,宋泽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都鸿支付工资1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宋泽贵以现金给付方式向第三人何琴支付工资4000元,以现金给付方式向第三人卢松支付工资5917元,以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宋梅支付工资15000元,第三人宋梅又将其中10000元转账给李孝伟父亲以支付其工资,向第三人陈进坤支付工资6000元,向第三人黎仕林支付工资19000元。宋泽贵共计向前述第三人等支付工资59917元。2018年12月21日,宋泽贵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孝伟支付8500元,以用于处理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客户退款事宜。2018年12月3日,宋泽贵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0元,2018年12月5日,宋泽贵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元,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上述材料款的材料发货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包括上期余额);2018年12月17日,宋泽贵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0元,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材料发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均在宋泽贵与李孝伟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后,庭审中,原告宋泽贵辩解为补发前期工程所差欠的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泽贵变更为李孝伟,公司股东也只余李孝伟一人。2019年9月26日,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宋泽贵返还宋泽贵从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的7568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黔2725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泽贵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5680元。宣判后,宋泽贵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27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发放工资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2019)黔2725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合作解除协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泽贵与李孝伟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后,虽然原告宋泽贵仍然是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终止,否则,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就不会被两审法院认定为不能代表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第三人都鸿、卢松、黎仕林、陈进坤、宋梅、何琴等人经宋泽贵支付的工资均产生于宋泽贵与李孝伟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前,该工资应由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负给付义务;原告宋泽贵向李孝伟支付的8500元,系用于退还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客户的退款,负有该退款义务的是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原告宋泽贵向第三人贵州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其中有19930元支付的是原告宋泽贵与李孝伟解除合作前所发货的材料款,该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仍然是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宋泽贵代替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清偿了本该由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而使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宋泽贵与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宋泽贵请求判决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宋泽贵代为向第三人都鸿、何琴、卢松、宋梅、陈进坤、黎仕林等人共计支付工资59917元,向李孝伟支付被告公司客户退款8500元,代为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产生于宋泽贵与李孝伟解除合作前的材料款19930元,共计88347元,均应当由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宋泽贵主张的向第三人贵州万福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的材料款13530元,因原告宋泽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材料款产生于宋泽贵与李孝伟解除合作前且该款应由被告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宋泽贵与李孝伟在解除合作后一直未进行合伙账务的清算,宋泽贵可在与李孝伟进行清算时一并处理该款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宋泽贵不当得利款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七元(88347元);

二、驳回宋泽贵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宋泽贵负担180元,由贵州舒雅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崇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荣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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