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香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5F1U88E。

法定代表人:余南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萍,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柳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Q9C3X1。

法定代表人:孙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星,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科技公司”)与被告余柳生、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蔡佳萍、被告博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刘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柳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设计变更费用、遗失、损害补料费用、延期使用费用合计383,875.39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553,875.39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余柳生签订《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该租赁物实际为两被告共同租赁。协议约定:暂定总价为75万元,两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当本合同暂定总铝模租赁费的30%即1500㎡×500元/㎡×30%=225,000元,作为合同铝模租赁预付款。进度款:单栋结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每栋楼模板出场前付到60%(含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付到90%(含预付款和出厂付款);结算款:剩余款待楼栋封顶完工一周内付清。2019年3月12日,两被告提出变更涉及的联系函,原告依据要求进行设计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延期使用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费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两被告尚欠租金、延期使用费用等费用合计383,875.39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柳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通过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可知出租方为舒斯发,而非原告,而承租方为被告余柳生而非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在舒斯发出具的说明中其表示在2018年10月代理原告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但是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并非10月,所以不能确定本案涉案合同即为舒斯发与被告余柳生签订的合同。而且被告余柳生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将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柳生,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合同与被告所履行的实际的合同(被告余柳生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为同一个事情,那么被告博恒建筑公司也最多在被告余柳生和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合同范围内承担递补的相应责任。2.被告博恒建筑公司无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发来的结算申请单表明延期使用模板103天,但是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去除大雨、雷暴、台风、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43天。就此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表示愿意支付延期费用,但要去除43天极端天气和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后又因疫情原因被告博恒建筑公司住所地武汉封城导致公司运营停滞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疫情过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仍积极与原告沟通确认相关的费用。3.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也没有相应依据,2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博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品维科技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从事铝型材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租赁服务等项目。2018年8月12日,被告余柳生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就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J1#楼铝模工程中余柳生使用博恒建筑公司资质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18年9月21日,原告品维科技公司的总经理舒斯发与被告余柳生就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签订了《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为余柳生、乙方为舒斯发。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及标的:甲方租赁乙方铝合金模板产品,用于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240天(租赁期限计算方式为:以乙方铝模板开始运抵工地之日起算,甲方工程项目主体封顶铝合金模板可以返厂之日为截止日);3.合同价款:J1#楼,铝材材质或规格6061-T6系列,暂定面积为1,500㎡,租赁期内租金为500元/㎡,计750,000元(1,500㎡×500元/㎡);4.结算方式:预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即225,000元,每栋楼模板出场前付60%(含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付到90%(含预付款和出厂付款),结算款待楼栋封顶完工一周内付清(完工结算按单栋结算,不受整体施工进度限制);5.租赁产品延期使用:如因甲方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完成施工而造成乙方出租产品滞留经济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超出合同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当地政府部门要求暂停施工不予计算工期时间;大雨、雷暴、台风等特殊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工程租赁期内含春节则另增加30天免费期。在这个基础上如甲方使用延期后,乙方可以给甲方60天缓冲使用期,延期60天以内按每月12元/㎡(不含税)收取超期使用费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延期使用超过60天的按3元/㎡(不含税)计算;6.超期使用费付款方式:按超出租赁期限截止日第1日开始计算,乙方每15天申请一次租金款项,且甲方应收到乙方请款资料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出租产品;7.图纸变更费用承担:最终图纸会审确定后,出现图纸设计变更的,乙方将按变更部分产生的报废模板展开面积,600元/㎡变更量收取材料损耗赔偿费用(不含税),因此造成租赁产品延迟交付,乙方不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8.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铝模租赁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运费、装卸等费用;9.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费用承担:在租赁产品运至现场后到产品运离现场后,甲方有保管租赁产品的义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租赁产品损坏或者遗失,甲方应当予以赔偿,缺损材料的按合同(产品价格清单)附件清单报价赔偿。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品维科技公司根据舒某某与余柳生签订的合同将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J1#楼约定所需铝合金材运至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三期工地。2019年3月12日,被告博恒建筑公司以“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发出关于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J1#楼凸窗大样深化设计变更的联系函。随后,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对J1#楼凸窗部位进行设计变更优化,产生报废模板面积共计11.78㎡。2019年5月13日,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再次向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品维科技公司按照中建三局对J1#楼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重新配置模板,并承诺承担变更费用。

2020年1月12日,J1#楼铝模已封顶完工,实际生产单层模板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单层模板数量84.63㎡,计1,584.63㎡。当日,原告品维科技公司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员工陈**对蓝海嘉居J1#楼铝模板进行清点数量,退场验收。随后,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将两被告租赁的铝模板运离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三期工地。2020年1月13日,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将结算申请单发给了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及余柳生,结算申请单载明:品维科技公司实际生产模板1,584.63㎡,实际租赁金额792,315元;铝模工程封顶材料验收缺损金额17,044元;设计变更11.78㎡,计7068元;延期使用费按延期103天计算计费242,448.39元;以上各项共计1058,875.39元。

另查明,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品维科技公司支付了675,000元租赁费。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副总经理邓文芳与博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平总经理通过微信就合同履行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孙胜平对延期费用的计算提出应减少大雨、雷暴等天气不能施工的日期43天。

再查明,依照被告博恒建筑公司提供的监理施工日志记载因恶劣天气停工时间为14天。2020年8月14日,原告品维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634元,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舒某某的说明及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联系函、深化总说明、图纸、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书、发货单、验收单、结算申请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回单、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监理施工日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某某与余柳生签订的《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舒某某签订协议时是原告公司总经理代表原告与余柳生签订合同,且原告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品维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当;被告余柳生与被告博恒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余柳生使用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资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项目部”名义发出工作联系函,行使合同的权利,被告博恒建筑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博恒建筑公司系J1#楼铝模板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予支持。原告品维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费、设计变更费、遗失、损坏补料费用,且上列费用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使用费。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显示因天气原因停工时间为14天,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辩称需扣除45天停工天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逾期30日未支付铝模租赁费用,原告品维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150,000元违约金。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辩称因双方就租赁费用未达成一致,不存在逾期违约,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恒建筑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依法可以适当减少,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未按时支付结算款,故酌定由被告余柳生、博恒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0%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柳生、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即舒斯发与余柳生签订的《南昌保利蓝海嘉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余柳生、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7,315元,设计变更费用7,068元,遗失、损害补料费用17,044元,延期使用费用175,893.93元,共计317,320.93元;

三、被告余柳生、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464.19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70元,财产保全费2,634元,共计7,304元,由原告江西品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被告余柳生、湖北胜达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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