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萍,分宜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嫦,分宜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分宜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袁绍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云生(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萍、钟海嫦,被告袁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3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洋江经营一家板材店,2019年11月,因被告位于界垦的自建房装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并雇请原告为其制作家具。2019年11月2日,被告发现其防盗窗有问题,于是喊正在其房中工作的原告来到窗口帮忙,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于当天入院,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并于11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感染,原告分别于2020.8.28-2020.9.5(8天)、2020.10.23-2020.11.3(11天)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10日上午在腰硬联合麻醉下下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8天。四次住院费用共计59,362.69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93元,原告系在被告的要求下才帮其做了本不属于原告工作内容的事,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即应支付150,034元赔偿款,然而截止到目前被告仅仅支付1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典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2.7个木窗户的拆除属于双方约定的承揽工作内容之一;3.被告已支付费用不能由此来推理被告有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分宜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受伤后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分宜县洋江镇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出具,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说明要注意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受伤后做的鉴定,原告的病情鉴定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其居住房屋交水费的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损害赔偿这一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袁某证明原告向他借了斧头、桌子用于做事,该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7.对证人袁和根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袁和根是原告请的做事的人,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言涉及帮忙拆木窗户和包工不包料的内容不能认定,因该内容不是证人听到原、被告协商的内容,是证人自己认为的,如果是帮忙,那么当原告受伤,证人就不会继续拆窗户,如果是包工不包料,那么原告就不会负责把材料运过去,而且剩余的材料也不用证人帮忙运走。证言的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吻合。因此,对袁和根的证言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13张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袁和根的证词可以得知,原告与证人袁和根在被告处做事,具体工作包括了制作卧室壁柜、厨房和卫生间、洗手间简易吊顶、拆除7个木窗户,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中的图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转账了5555元,工钱已结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找原告给家里搞装修。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界垦的自建房一个卧室制作壁柜,厨房、洗手间、卫生间吊顶,7个木窗户拆除;(做壁柜200元一组,厨房吊顶150元,洗手间和卫生间吊顶各100元);原告提供做工所用的装修材料,且自行携带做工工具,价款5千多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11月2日在被告家开始施工,被告也在家,当日上午原告在拆除木窗户时不甚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分宜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距骨骨折;7.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41,526.92元,出院医嘱:1.续口服活血药治疗,禁坐立及下肢负重活动叁月;2.续左腕部夹板固定3周,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DR片以了解骨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3.若病情变化,及时返院就诊。2020年8月28日,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感染。原告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411.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切口隔天换药;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20年10月23日,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4,673.53元。出院医嘱:1.注意换药,禁食辛辣;2.不适随诊。2020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绍军右下肢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袁绍军外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袁绍军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在壹万伍仟元酌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骨折内固定物置入感染。原告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8,750.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切口干燥,每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绍军系分宜县洋江镇纽村村河背村小组村民,于2018年9月前购买分宜镇怡林花苑2栋2单元101室住房,同时原告及其妻、女儿袁子凡(****年**月**日出生)、儿子袁启翔(****年**月**日出生)搬入居住至今。原告父亲袁雪云,出生于****年**月**日,母亲邹金连,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还有1个哥哥袁的牙,1个姐姐袁茶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被告的责任该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先决条件,而此种劳务关系只是劳务,不需要劳动成果作为计报酬的条件。本案原告为被告住房装修,包括材料等5,000多元,而材料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限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没有规定完成工作的时间,而是根据做好的壁柜、吊好的顶、拆好的窗户付5000多元钱给原告,原告自己根据劳动量决定人员安排,不受被告控制、支配,具有独立完成工作的特征,这就更符合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被告房屋装修的项目是制作一个房间壁柜,厨房和洗手间、卫生间吊顶及拆除7个木窗户,包括原材料共5,000多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形成工作成果。这样就形成了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报酬5,555元,这就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承揽合同纠纷。至于原告认为拆除木窗户不是原、被告口头协议范围,属帮忙行为,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房屋有7个木窗户需拆除,工作量较大;二是原告在第一个工作日上午就拆木窗户,不符合帮忙常理;三是原告拆木窗户摔伤住院,其一起装修的人继续拆除了其他几个木窗户。如果是帮忙,原告已经因拆窗户摔伤,一起装修的人就不会继续帮忙拆窗户。因此,对原告认为拆木窗户是帮忙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该如何划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具体施工行为主要由承揽人一方完成,为防止承揽工作中危险的实际发生,对于定作人而言,首先应选任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承揽,其次,不论基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或承揽合同附随义务,其对承揽人负有以足够谨慎态度对承揽活动中各类危险因素作出及时、正确的告知,以及进行警示、制止危险的指示义务。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具有装修资质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取得装修资质的资格,被告却请原告装修施工,这是选任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窗户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而原告拆窗户未采取防护措施时,被告也在工作现场,对原告的危险作业行为,被告未进行正确告知及明确警示、制止,未尽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发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以相关票据为准,原告受伤后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0,612.0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6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酌定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实际后续住院花费8,750.65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46元计算,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23元(36,546元/年×180天/365天,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计算,原告鉴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77元(41,444元/年×50天/365天,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父亲袁雪云生于****年**月**日,母亲邹金连生于****年**月**日,女儿袁子凡生于****年**月**日,儿子袁启翔生于****年**月**日,2019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714元,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497元,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5,032元[22,714元/年×(18-17)×10%÷2+22,714元/年×(18-12)×10%÷2+12,497元/年×(20年-(71-60))×10%÷3+12,497元/年×(20年-(72-60))×10%÷3,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会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750.65元、伤残赔偿金73,092元、误工费18,023元、护理费5,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9,086.6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53,726元(四舍五入至个位数),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8,726元,原告自负各项损失的70%即140,56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1、2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绍军各项损失53,726元,扣除被告袁云生已付的15,000元,被告袁云生还应支付给原告袁绍军38,726元;
二、驳回原告袁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袁绍军负担1,265元,被告袁云生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