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50517607H,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恒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87802746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冯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豫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冯华沭,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诉讼代表人:张志勇,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执行人:朱永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朱祚富,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姚秀全,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朱家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执行人:朱振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执行人:阎怀艳,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宿迁市宿城区恒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闫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恒生公司诉恒旭公司、富士达公司、佳利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闫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恒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合同到期后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72600元;二、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阎怀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阎怀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城区恒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5元,由被告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阎怀艳负担。

根据恒生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13执4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阎怀艳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12月19日,佳利公司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13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恒生公司称其公司对被执行人佳利公司的部分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待恒生公司破产分配完毕后再视情重新申请执行,故裁定:本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20年3月27日,本院向佳利公司管理人发出(2016)苏13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富士达公司对佳利公司享有的债权(以50万元为限)。

被告辩称

案外人东润公司提出异议称,2017年10月30日,富士达公司向佳利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富士达公司对佳利公司拥有的6249207.59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可直接向佳利公司主张权利。后佳利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东润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后经破产管理人认定和佳利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以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东润公司对佳利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分配金额为398865.39元。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佳利公司债权分配款项应全部归东润公司所有。请求撤销(2016)苏13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扣留、提取东润公司对佳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分配款项398865.39元。

申请执行人恒生公司称,在本公司申请执行期间,富士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东润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富士达公司管理人称,东润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在恒生公司申请执行期间,富士达公司转让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朱祚富称,因东润公司及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夫妻为富士达公司向南京稠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东润公司厂房和土地以及陈伟家庭财产被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查封,富士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考虑该笔贷款最终只能由东润公司偿还,故将其对佳利公司的债权6249207.59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润公司,以弥补其代偿的损失。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东润公司在佳利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宿迁易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公司)、富士达公司、东润公司、朱祚富、盛明、马良成、周美华、翟宏年、盛杭州、吴春海、叶兰、陈伟、胡雪芹、潘孝雨、张春梅、朱步、朱南、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92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易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罚息、复利共计59497.8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富士达公司、东润公司、朱祚富、盛明、马良成、周美华、翟宏年、盛杭州、吴春海、叶兰、陈伟、胡雪芹、潘孝雨、张春梅、朱步、朱南、朱红对被告易合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224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结果及期限告知书,该院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依法采取了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一、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轮候查封东润公司名下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不动产,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房屋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区字××号,土地证号:宿国用(2005)第0093号。二、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轮候查封富士达公司名下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不动产,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房屋所有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号,土地证号:宿国用(2012)第9575号。该案中,易合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富士达公司、东润公司均为该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2018年2月28日,富士达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士达公司将其对佳利公司持有的债权6249207.59元转让给东润公司。2017年10月30日,富士达公司向佳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佳利公司送达。2017年12月19日,佳利公司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东润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佳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6249207.59元。后经佳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富士达公司(债权转让:东润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6249207.59元,确认金额为3360104元,为普通债权,债权性质为代偿款,分配比例为11.87%,分配金额为398865.39元。

2021年2月8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1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额定破产清算申请。并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苏131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担任富士达公司管理人。目前,富士达公司在破产清算中。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东润公司对涉案债权分配数额398865.39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生公司诉恒旭公司、富士达公司、佳利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闫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恒生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13执4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恒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祚富、姚秀全、朱家勇、朱振丽、阎怀艳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富士达公司在其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被本院查封期间,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有超出被冻结的存款金额或等值资产的情况下,将其对佳利公司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润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易合公司、富士达公司、东润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富士达公司和东润公司均为借款保证人,富士达公司和东润公司均是对易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东润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是为易合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并不存在东润公司主张的为富士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此,东润公司和富士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祚富对于债权转让事由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再者,既然东润公司不存在为富士达公司偿还担保贷款的事实,富士达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东润公司未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减损了富士达公司的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富士达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东润公司对涉案债权分配数额398865.39元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案外人东润公司主张其对佳利公司破产分配款项归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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