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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省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04796094T,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吴春燕,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夏德理,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燕、夏德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燕、夏德理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复利35897.26元,本息合计735897.2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与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7.42187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吴春燕、夏德理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3幢1单元202室抵押房产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燕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办理房屋抵押等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逾期拒不还款的事实有异议。其在借款后一直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偿付利息,且在2019年4月17日因刑事案件被收监之后,仍偿付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并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归还了很多款项以保持诚信,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系因特殊原因造成答辩人无法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称经多次催收未果,但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方任何方式的催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主张的罚息及复息。

被告夏德理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系因被羁押丧失人身自由无法正常还款,属于民法典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形,非答辩人主观故意,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罚息及复息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9日,被告吴春燕、夏德理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复兴路分社(现更名为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溪支行城北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3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景房权证鹤溪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景国用(2011)第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094号,并约定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春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利率以当笔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夏德理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8年1月1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7日止,正常月利率为4.947915‰,逾期月利率为7.421874‰。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止,截至2021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35897.26元,遂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春燕、夏德理因刑事犯罪经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罪名成立,现在服刑期间。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明书、计算清单、(2019)浙11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11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燕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按期向被告吴春燕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春燕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夏德理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吴春燕、夏德理提出的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逾期未还款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春燕、夏德理因自身进行非法活动触犯法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因自然灾害、自身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且被告吴春燕、夏德理对自身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可以预见,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被告吴春燕、夏德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春燕、夏德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复息合计35897.26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7.421874‰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春燕、夏德理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3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景房权证鹤溪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景国用(2011)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09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吴春燕、夏德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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