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显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孔德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孔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显明与被告孔德玉、孔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玉、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孔德玉、孔飞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1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孔德玉、孔飞向原告王显明购买砂石料,结欠原告王显明货款167000元。2015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王显明达成《还款协议》。但是,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孔德玉、孔飞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王显明与被告孔德玉、孔飞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孔德玉、孔飞欠王显明材料款共计167000元,孔德玉、孔飞分别还款83500元;孔德玉、孔飞应在2015年7月开始分期还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10000元,即7月1日每人付10000元,10月1日每人付10000元,2016年1月1日每人付1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后,被告孔德玉、孔飞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因此,原告王显明在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显明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孔德玉、孔飞结欠原告王显明货款167000元,其未按期分别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83500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孔德玉、孔飞应当分别支付原告王显明835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孔德玉、孔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德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83500元;

二、被告孔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明货款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孔德玉负担1210元,被告孔飞负担1210元。此款原告王显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孔德玉、孔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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