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礼军,男,生于1989年10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踏鲊村。

法定代表人:伍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男,1976年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礼军与被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礼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运费款41,6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运费款41,623.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又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忽略安达公司出具白条习惯的事实。安达公司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在前一类型涉及安达公司的批案中得到证实,按照最高院关于修改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出具白条结算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安达公司举证反驳,不是否认反驳。本案涉及人数多,驾驶员多次上访,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求会影响社会秩序。原审第三人证明运输关系存在,安达公司不予承认,拒不支付运费,该情形属于犯罪应当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安达公司支付运费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达公司承接奥磊公司业务而对被答辩人产生欠款和欠款资金的计算和构成。一审向被答辩人释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驾驶员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庭审陈述:我方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庭审陈述:我方是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王开才自述是欠付部分运输款,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欠付的运输款应该由安达公司支付。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庭审陈述:与王开才答辩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礼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费款41,6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运费款41,623.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奥磊公司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安达公司承运其在秀水河地区生产的货物(铁、钛精矿),协议对运输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4日,双方续签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2013年协议基本一致。在此期间,安达公司组织驾驶员对奥磊公司的货物进行了运输,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完成工作后,凭运输单据与安达公司结算,由安达公司支付运费。2014年9月1日后,第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合伙成立秀水河货运部,原由安达公司承包的秀水河矿物运输业务由货运部负责经营,因安达公司、秀水河货运部欠付驾驶员运费,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经会理县鹿厂工业园区管委会、会理县矮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调解,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与索要运费的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驾驶员运费,此款分期支付,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5%,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自协议签订后,驾驶员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生产经营,如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9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运费,自驾驶员交票结算之日起五十天内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奥磊公司所欠驾驶员的运费催收由张国正、王大才、王坤龙协助收取,但相关驾驶员必须配合,奥磊公司所欠运费在张国正、王大才、王坤龙一方和该公司谈好前,驾驶员一方不得为该公司运输矿粉。”本案原告程礼军与其他多名驾驶员一起参加了该调解,并在调解协议后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2日,多名驾驶员联名向安达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关于在会理县秀水河地区的货物运输调整后,通知给公司拉运货物的各车主或(驾驶员)开会,共同协商后作出如下决定:……二、对今后秀水河运输货物的发运、管理、结算、支付运输款及相关协调,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三、对原已产生的属西昌航川运输公司和盐边县安达运输公司所欠付的运费款,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支付。”此后,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多次找货运部要求支付运费,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安达公司与奥磊公司对截止2015年4月1日的运输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奥磊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安达公司运输款1648249.43元。安达公司催收该款未果后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磊公司给付安达公司运输费1648249.43元、逾期付款损失72961元,合计1721210.4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已部分执行,剩余案款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后至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向货运部提出支付运费请求,并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诉讼时效中断,其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安达公司欠付其运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运费结算单,并自述该结算单系安达公司员工谢礼智出具。经审查,该运费结算单为电脑制作打印件,结算单上虽载明车牌号、运输起止地、运价、应扣金额、合计金额、结算人谢礼智等内容,但无任何单位、个人签盖。经询问,第三人谢礼智当庭否认向原告出具过该结算单,被告安达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在结算单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欠付其运费的事实主张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经释明,原告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奥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奥磊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程礼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第一组:会理县矿产品营销管理出具的产量报表。拟证明在矿产站的监督运销首先是将车辆拿去核重,可能后期水分蒸发等原因有些许误差,但是不影响驾驶员拉矿的事实和欠付的运量。第二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80多名驾驶员与被告安达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产生本案中的运费,安达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运费。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承运的货物为安达公司承运的奥磊公司的货物,在该组产量报表中,发货矿场与安达公司和奥磊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出具改组产量报表的为会理县矿产品运输管站,该产品与本案无关。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产量报表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白条没有内在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座谈会只是加盖了会理县小黑箐的公章,没有经办人和参加座谈会人员的签字,该座谈会时间2017年4月10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座谈会并没有证明本案十四名原告可向安达追索金额的具体金额,安达公司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确认欠付上诉人驾驶员的运费。

奥磊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对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和第三人无关。

谢礼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运量统计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座谈会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在会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现过类似座谈会的证据,那份座谈会的证据是出具的手写的,也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而今天的是以电脑打印的,我认为该材料为虚假的,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产量报表,虽然能证明上诉人运输的矿产品重量,但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故此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运费为多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运费座谈会记录并没有显示出是否欠付上诉人运费,欠付金额等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运费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运费结算单》、《白条》、《会议协调笔录》、《照片》及二审提交的《产量报表》、《座谈会记录》,经本院审查《产量报表》虽能证实上诉人所运输矿产品的重量,但其未提交任何结算依据,仅依据该“产量报表”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付上诉人的运输费,也不能证实所欠运费的金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运费结算单》《白条》无任何人员签名捺印,无法人签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运费的事实,上诉人虽称《运费算单》《白条》为谢礼智出具,但谢礼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还称安达公司有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安达公司有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且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运费结算单》、《产量报表》《白条》应当不予认定。《会议协调笔录》、《照片》、《座谈会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运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其运费的事实,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运费及欠付运费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礼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上诉人程礼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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