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 负责人:谢某1,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荣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冰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吴荣岳、吴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被告吴荣岳、吴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JA201××××××××××888号)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账户(卡号:625××××××××××350)欠款372732.66元,其中本金310737.13元(已到期本金65751.13元,提前到期本金244986元),利息4264.54元,违约金13870.99元,手续费43860元(暂计至2021年3月3日,自2021年3月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违约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荣岳提供的抵押财产奔驰牌汽车(车牌号:粤J×××××,发动机号:1××××××9)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荣岳、吴冰云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欠款本金;二、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是如何产生的;三、被告在疫情期间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延期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8日,吴荣岳(借款申请人)与吴冰云(共同申请人)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8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经审核后向吴荣岳、吴冰云发放了卡号为625××××××××2350的信用卡。 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吴荣岳、吴冰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8年版)》(附领用合约和费率表)已对利息和收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领用合约约定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及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吴荣岳、吴冰云(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888),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奔驰牌汽车向原告申请一次性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35万元,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分期期限为60期,手续费金额为61250元,手续费率为17.5%,手续费扣收方式为分期扣收。第七条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人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及还款违约金。附件一第三条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再查明,2019年9月18日,吴荣岳(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贷款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荣岳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号,发动机号为1××××××9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七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吴荣岳、吴冰云持卡后开始消费及交易,从2020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3月3日止,吴荣岳、吴冰云结欠本金310737.13元(其中到期本金为65751.13元,提前到期本金为244986元),利息4264.54元,违约金13870.99元,手续费4386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吴荣岳、吴冰云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JA201××××××××××888号)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荣岳、吴荣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卡号为625××××××××××350的信用卡本金310737.13元,利息4264.54元、违约金13870.99元、手续费43860元和后续利息、违约金(以31073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8年版)》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 三、若被告吴荣岳、吴冰云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荣岳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发动机号为1××××××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97元、财产保全费2383.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荣岳、吴冰云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9.97元、财产保全费2383.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荣岳、吴冰云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739.97元、财产保全费23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妙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浩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