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D1栋43层02室。 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浩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华澳中心二期嘉慧苑1827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琴。 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川。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浩生与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星网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一中民初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过程中,向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公司)送达了(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创益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创益公司述称,请求撤销(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不得对创益公司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因(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执行案,法院经张浩生申请,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了(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创益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张浩生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将案款直接汇入我院收款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擅自向被执行人中投公司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1年2月3日,创益公司收到该通知。创益公司认为上述执行措施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就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破产案正在审理,执行程序应中止。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中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提出上诉。该破产案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尚未作出结论性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裁定中止对中投公司的执行程序,不应再作出包括向创益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任何执行行为。二、催收债务人债权,不属于非破产法院职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中投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受理法院,除在破产清算案受理后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外,不享有对债务人中投公司任何财产、债权债务管控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对于创益公司而言,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任何涉及中投公司的执行案款,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免除清偿债务的义务。破产以公司资不抵债为基础,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债权人存在利益冲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包括清收债权在内的调查、清理并保管债务人中投公司财产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三、创益公司认为(2019)京民终60号生效判决错误,所谓到期债务并不存在。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创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以上执行行为异议请求。 张浩生辩称,不同意创益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如下:一、并无法院就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中投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作出受理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否做出受理破产的裁定为依据。就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中投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创益公司自己提交的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也可以进一步证明中投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未被法院受理,不存在创益公司主张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的问题。二、中投公司对创益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生效判决确认,依法应予以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京民终60号判决书,确认了中投公司对创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执行法院据此向创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将案款直接汇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创益公司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交星网公司、中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交星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粤财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罚息;二、中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粤财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投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交星网公司追偿。中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交星网公司、中投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中交星网公司与中投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浩生。 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被执行人中投公司对创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创益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浩生与中交星网公司、中投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交星网公司、中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创益公司享有(2017)京02民初48号、(2019)京民终6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到期债权,现张浩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创益公司的到期债权。创益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张浩生履行创益公司对被执行人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将案款直接汇入我院收款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中投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中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以目前无法下结论认定中投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本院作出并向创益公司送达了(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创益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提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根据(2017)京02民初48号、(2019)京民终60号生效判决确认,中投公司对创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据此向创益公司送达(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产生冻结上述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但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投公司的破产申请,创益公司称该破产案件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此情形是法院不得对上述到期债权进一步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由,而非撤销(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法定事由。综上,创益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