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陕西省XX城县,现住XX城县,系XX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工人,2018年8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城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宁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XX城县长安街东段齐云楼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XX路XX段时,被XX城县某某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清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8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自愿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某某(交)行罚决字[2018]6105263000133830号某某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同小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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