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陶荣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陶国华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何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陶荣贵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国华诉被告陶荣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荣友、黄永年,被告陶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陶国华诉称:陶国华与陶荣贵系母子关系。在二轮承包中,陶国华与丈夫陶国才(2012年过世)分得两人土地,陶荣贵分得三人土地,陶国华与陶荣贵两户都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7年陶荣贵将一人土地转给郭金柱,自此陶荣贵只有两人土地。陶国华、陶国才从1997年起至2012年止一直与陶荣贵共同生活,土地也放在一起耕作。2014年岭东村将土地对外流转过程中,陶国华的土地随陶荣贵的土地一并对外流转,土地流转租金在陶荣贵名下,2014年的租金陶国华没有要,2015年陶荣贵给陶国华租金3000元,但是2016年陶荣贵拒绝支付租金,故陶国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陶荣贵给付其土地流转租金3700元,诉讼费用由陶荣贵负担。

被告辩称 陶荣贵辩称:1、陶国华与陶荣贵系母子关系是事实;2、陶国华诉状所述不实,陶荣贵自1994年结婚以来一直与其父母分开居住,土地也是分开耕种的;3、在1996年二轮承包中,陶荣贵父母分得两人土地,陶荣贵分得三人土地,陶国华与陶荣贵两户都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陶荣贵没有将一人土地流转给郭金柱,故陶荣贵名下仍是三人土地;4、2013年年底陶荣贵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作,流转合同中所涉的土地系陶荣贵名下的土地,与陶国华没有关系,陶国华诉称陶荣贵曾给付其3000元租金的情况不存在。

陶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陶荣贵的质证意见,如下:1、陶国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陶国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6年2月26日张八岭镇岭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陶国华与陶荣贵系母子关系,两人名下的土地一直在一起耕作,陶国华与陶荣贵名下均有两人土地;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陶荣贵名下只有两人土地,从1996年起至2012年止陶国华与陶荣贵一直在一起生活,土地也在一起耕种;4、从1995年起到2003年止的提留农业税登记表七张,拟证明除1996年下半年到1997年上半年陶荣贵有三人土地外,从1997年到2003年这段时间陶荣贵只有两人土地;5、证人白某、李某、郭某的证言,拟证明陶国华承包的两人土地以陶荣贵名义对外转包。陶荣贵对陶国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陶国华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人数、坐落等情况。陶荣贵对岭东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明与陶国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陶国华与陶荣贵从1994年起分开生活,土地也是分开耕种的,且陶荣贵的土地一直是三人地。陶荣贵对陶国华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七张农业税登记表以及证人白某、李某、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陶荣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陶国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陶荣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陶荣贵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三人土地以及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具体情况,陶荣贵与陶国华的土地是分开的,各自独立承包经营;2、《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拟证明陶荣贵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转包给他人,所流转的土地全部系陶荣贵家庭承包的土地,与陶国华无关。陶国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陶国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陶国华提供的2016年2月26日张八岭镇岭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八岭镇岭东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该集体的土地情况应当知晓,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陶国华与陶荣贵均有两人土地,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陶国华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七张农业税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白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陶国华承包的两人土地以陶荣贵名义对外转包。陶荣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其除能够证明陶荣贵有两人土地并对外转包的事实以外,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陶国华与陶荣贵系母子关系,陶国华与陶荣贵两户各自都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自独立经营,根据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陶国华与陶国财(陶国华丈夫,已去世)有土地3.7亩,包括1.6亩水田和2.1亩旱地,陶荣贵与陶正娟(陶荣贵女儿)有5.55亩土地。由于1997年起至2012年止这段时间陶国华与陶荣贵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陶荣贵于2013年将其土地对外流转时,将陶国华的土地一并对外流转,流转土地总面积11.82亩,包括旱地4.98亩、水田6.44亩,转包费按照旱地每亩一年600元、水田每亩一年650元计算,合计每年流转租金7414元。陶国华与陶荣贵因流转租金的归属产生矛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陶荣贵给付其土地流转租金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害方。本案中,陶荣贵将陶国华名下的土地一并流转给他人并将土地流转收益据为己有,侵害了陶国华的财产权利,对因陶国华的土地而取得的转包收益陶荣贵应当返还。另外,我国不动产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对于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陶国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来确定,即返还数额应按照水田1.6亩、旱地2.1亩,旱地每亩一年600元、水田每亩一年650元计算,合计每年2300元,对于陶国华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陶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国华201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23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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