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兰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孙建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参与强制执行,代为参加调解、执行和解,代为签署、接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瑞瀚,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签收一切法律文书等权利。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建静与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兰琴对执行房产(20121093)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兰琴称,案外人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执行人郑州宏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郑州宏基公司开发的。案外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向郑州宏基公司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后该房屋被查封。本案所涉之房产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产并非郑州宏基公司之房产,而系案外人之房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孙建静与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06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静借款本金3161636.5元;二、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静至2018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1630404.21元;三、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本金316163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孙建静借款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孙建静要求被告高全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原告孙建静负担14707元,被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733元。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0621执恢13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名下的包括房产在内的24套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李兰琴于2014年9月10日向宏基公司交购房款陆拾捌万元整。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李兰琴与宏基公司签订了HJ-B-1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李兰琴,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B-14幢1号房,总价款陆拾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案外人已占有该房产,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李兰琴所提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游新宇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耿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颜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