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现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双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何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宁晋县。
被告:程全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现友与被告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立即返还高现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600元,此后利息至还清为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陈双峰因资金周转,由何国林、程全慧担保,向高现友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后陈双峰仅结息至2019年12月18日,但本金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高现友多次催要,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高现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双峰未作答辩。
何国林未作答辩。
程全慧未作答辩。
高现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转款记录复印件、(2021)冀0528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陈双峰由宁晋县程鹏家具城、何国林、程全慧担保向高现友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5‰,各位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陈双峰作为借款人、何国林、程全慧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宁晋县程鹏家具城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宁晋县程鹏家具城公章及经营者陈双峰的手章。当日,高现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双峰交付了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双峰仅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9年12月18日,后经高现友多次催要,陈双峰再未结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宁晋县程鹏家具城、何国林、程全慧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高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交纳了80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双峰从高现友处借款6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双峰应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高现友要求陈双峰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600元,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8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依法亦应由陈双峰承担。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何国林、程全慧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现友要求何国林、程全慧对案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保全案件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陈双峰返还高现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双峰以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高现友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陈双峰给付高现友保全案件申请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何国林、程全慧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陈双峰、何国林、程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