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伟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京010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王伟缴纳罚金150 000元;2、责令王伟退赔被害人史振山5 000 000元;3、冻结王伟招商银行账户内之余额用于执行第二项内容;4、继续追缴贵州茅台酒二箱四瓶发还被害人史振山。
本院查明
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共十四个,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内共548 588.55元,已发还被害人史振山。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委托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房屋一套,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尚在审理中,故对该房屋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靓固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因暂未获取相关资料而无法评估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服刑中,故本案执行标的尚有案款4 601 411.45元及追缴贵州茅台酒二箱四瓶发还被害人史振山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被害人史振山认可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