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强,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宗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宁,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秀梅与被告李宗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强、被告李宗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准女婿关系,被告与原告女儿保持男女朋友关系长达四年之余,后双方结束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由于在网络借款平台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导致无法再次借款,因此被告授意原告女儿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累计贷款5万余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自行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25000元费用,并承诺30日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50000元并非被告要求原告从网络平台贷款,具体去向被告不知情,同时本案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也没事先告知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原告等五人到被告所在处强行将被告拖到汽车上迫使被告手写,且当时被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因此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除去第三行“李宗傧”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从内容来看,借款用途为偿还网贷,该内容也与原告诉状中称的原告先行偿还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内容相矛盾。
经审查,被告虽对借条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4500元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资金系被告接收后为原告之子购买手机的款项,对其他三张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李宗傧借崔秀梅25000元整,还网贷,限30天内还清。”
另查明,原告之女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实际交付该款项,原告所举证据仅是向其女儿的转账,以及其女儿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原告自述“被告授意原告女儿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累计贷款5万余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借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崔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