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与被告刘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支付理赔款23203.99元(包括本金22720.93元、利息462.15元、罚息20.91元);2.支付逾期保费647.31元;3.支付违约金9755.18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以23851.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刘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刘某在光大银行贷款33000.00元,刘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特别约定,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赔偿后,刘某需向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9年4月12日,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向光大银行理赔23203.99元。理赔后,刘某未依约向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偿还理赔款项和支付保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刘某在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36492.1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8%,每月保险费为656.87元。2017年12月22日,刘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33000.00元,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刘某发放借款3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9年4月12日刘某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逾期达80天。2019年4月12日,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理赔23203.99元,尚欠保费647.31元。理赔后,光大银行将对刘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向刘某追偿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光大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某(投保人)应当向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刘某(投保人)未按期向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显失公平,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对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200.00元。
综上,对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23203.99元、逾期保费647.31元、违约金2200.00元,合计26051.3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合计1201.00元,由人保财险甘肃营业部负担143.00元,由刘某负担1058.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