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雁因与被上诉人杨哲、邓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喻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邓晓艳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邓晓艳系本案的债务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杨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喻雁与邓晓艳是同学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信任基础,喻雁的每次借款均与邓晓艳进行磋商及转账,被上诉人邓晓艳对涉案债务认可,并承诺还款,上诉人喻雁每次转账后,被上诉人邓晓艳均向上诉人喻雁出具了借据,即使在后来更换杨哲具名的借据后,邓晓艳对债务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未充分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也未听取当事人及代理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哲、邓晓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晓艳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除了一审认定的还款35万元,还有8.2万元的还款一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扣减。
一审原告诉称
喻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2000元及利息(其中878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336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336000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1630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689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喻雁与被告邓晓艳系同学关系,被告杨哲系被告邓晓艳之子。2010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杨哲因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为月息1%,原告共分18次向被告杨哲账户转款共计20888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杨哲分别向原告喻雁出具了五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雁、邓超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壹。(1%)杨哲,2016年5月17日。”“借条,今借到喻雁现金捌拾柒万捌仟元整。(¥8780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壹。(1%)杨哲,2016年8月3日。”“借条,今借到喻雁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壹。(1%)杨哲,2016年11月29日。”“借条,今借到喻雁现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壹。(1%)杨哲,2016年12月11日。”“借条,今借到喻雁现金陆拾捌万玖仟元整。(¥6890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壹。(1%)杨哲,2017年1月22日。”借据金额共计2402000元。后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13日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20万元。此后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6年5月17日的借条中出现的邓超系喻雁之女,经原、被告及邓超认可,该债权由原告喻雁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喻雁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杨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借款人杨哲应承担偿还责任。杨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系2402000元,这其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自愿借款本金按出借金额,利息按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被告已偿还的35万元,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此款系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故被告杨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8800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时主张邓晓艳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看出,实际的借款人系杨哲,邓晓艳并未与杨哲一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未有提供邓晓艳收款的证据,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喻雁借款208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喻雁要求邓晓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8元,由被告杨哲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喻雁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2020年1月10日和1月13日喻雁的丈夫、女儿与邓晓艳夫妇的录音。拟证明:邓晓艳认可偿还涉案债务。证据二系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某也听喻雁讲过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也帮忙喻雁向邓晓艳要求还款,邓晓艳承认这笔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中的录音不是新证据也不客观,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悖;证据二中刘某对双方借款的发生也是听喻雁所讲,刘某并不能证明邓晓艳向喻雁曾经出具过借条。被上诉人杨哲提交一组证据,系其向喻雁的还款凭证。拟证明: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35万元,杨哲还向喻雁偿还了8.2万元。上诉人喻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金额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扣减且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喻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邓晓艳曾经向喻雁出具过借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喻雁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哲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晓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喻雁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债权的5张借条,均系杨哲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名,所有款项也是转至杨哲账户。虽然上诉人喻雁称邓晓艳曾经向其出具过借条但后来都换成由杨哲作为借款人的借据,但其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喻雁所称属实,也证明本案借款最后达成合意的借款人实际是杨哲。虽然喻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为邓晓艳并不否认其儿子杨哲借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邓晓艳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目的。故一审判决由杨哲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88800元,喻雁在一审中也承认杨哲直到2015年10月22日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从杨哲一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其2015年5月17日还款3.6万,2015年12月15日还款3.6万,2016年1月30日还款1万,2017年4月28日还款10万,2017年12月1日还款20万,2017年9月13日还款5万,除了第一笔3.6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之前,2015年10月22日之后还款共计39.6万元,以2088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还至2017年5月20日。
综上所述,喻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喻雁借款208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喻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8元,由杨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喻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