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祥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原告李祥风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梁铁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董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为(原告董福云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刘文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梁丰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梁福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梁福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梁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白国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九原告诉讼代表人:梁铁文、董永为(曾用名董大伟)、刘文利。 被告:王晓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张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田(原告张文军岳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孙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王文坡,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凌源市惠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伞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张实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祥风、梁铁文、董福云、刘文利、梁丰喜、梁福臣、梁福文、梁发、白国臣与被告王晓松、张文军、孙玉国、王文坡、伞桂军、梁国军、张实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搭建在原告承包林地内的建筑物或杂物自行拆除或清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凌源市四合当镇四合当村梁杖子组与原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自1983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又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续签了承包合同,自200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自2019年陆续将原告的林地侵占,搭建临时建筑或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松、张文军、孙玉国、王文坡辩称:原告之诉主体不适格,四答辩人房后的空闲地并非原告所称的林地范围,而是原四合当村大牲畜交易市场,且该场地属于四合当村。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伞桂军辩称,我的商住楼房南侧外的土地是四合当镇政府规划的环城路用地,东侧院内和院外的土地属于四合当村的集体土地。我在自己房前左右用地上种植生活用的蔬菜及搭临时防雨棚未损害原告任何利益,我的用地是镇政府的环城路用地和四合当村用地,不是原告的林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国军、张实富未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占之地属于自己或小组林地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法律证件或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林地侵占,搭建临时建筑或堆放杂物。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房后空闲地和占用土地不是原告的林地,也不是四合当村梁杖子组的土地。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占之地属于自己或小组林地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法律证件或权利证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祥风、梁铁文、董福云、刘文利、梁丰喜、梁福臣、梁福文、梁发、白国臣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兴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思明 书 记 员 李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