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王子学生用品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NEP1L46。

经营者:姚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实际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王子学生用品店(以下简称王子用品店)诉被告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用品店经营者姚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蚌埠市××号楼××号××售商店,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质,被告经常到原告商店内购买香烟,后产生部分欠款。2018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1月16日双方在蚌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20)蚌山诉调第753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4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元,截止起诉时,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庆辩称,自己是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主要是看着工人干活,烟款不是自己欠的,而是替公司买的。

原告举证

原告王子用品店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营者身份、具有零售烟草的资质;

2、欠条一张,证明2018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二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3、(2020)蚌山诉调第75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11月16日双方在蚌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20)蚌山诉调第75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4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元。

被告王国庆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单据报销封面、发票联(共14张复印件),证明我是公司财务,是公司到原告那儿拿的烟,14张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5220元,是我和杨樊敏共同替安徽同心公司拿货,公司没有把钱跟我们报销。

2、证人证言,证明樊传宝是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是这两笔烟酒款欠款时的董事长。这两笔债务是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子学生用品店对被告王国庆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发票系单方制作,但经法庭庭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企业信息予以认可,对单据报销封面、发票联不予以认可。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零售商店,经营者为姚有华,原告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质。2018年2月26日被告王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姚有华烟款14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双方在蚌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20)蚌山诉调第753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4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国庆在拿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持发票向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报销,财务直接将报销款以现金的方式给报销人,再由报销人结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香烟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辩称其是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自己购买香烟是根据公司的安排才前往原告处购烟,债务应当由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结合庭审查明及证人证言,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购买材料之后,由报销人(即被告)将报销材料交付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公司财务直接向报销人支付报销款,再由报销人和原告结账,故本院对于辩称应当由公司承担债务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自己仅在空白纸上写名字及日期,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填写,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庆至今拖欠原告王子用品店香烟款14000元,理应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子用品店要求被告王国庆支付烟酒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庆给付原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王子学生用品店香烟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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