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街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东、袁宏霞、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按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及其花费是否跟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立东、袁宏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铁军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立东、袁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向杨立东、袁宏霞支付医疗费374207.15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王铁军驾驶冀FGQ66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沟镇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许氏火烧店门前路段时向东左转弯,与杨立东饮酒后驾驶的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宏霞)发生碰撞,造成杨立东、袁宏霞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铁军、杨立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宏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立东、袁宏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经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杨立东、袁宏霞二人大约在2019年12月中下旬出院,因拖欠住院费用,出院时未进行医疗费用结算。2019年11月2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催款通知单显示,杨立东住院押金40000元,已花费118755.31元,欠费78755.31元;袁宏霞住院押金180000元,已花费255451.84元,欠费75451.84元。四、杨立东、袁宏霞主张医疗费:374207.15元;五、原审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事故发生后,王铁军为杨立东垫付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押金28000元、为袁宏霞垫付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押金25000元。王铁军另支付杨立东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门诊费5904.86元、救护车费500元;支付袁宏霞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门诊费4933.08元、救护车费5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王铁军驾驶的冀FGQ66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七、杨立东、袁宏霞的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向杨立东、袁宏霞支付医疗费374207.15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王铁军为杨立东、袁宏霞垫付门诊费5904.86元+4933.08元=10837.9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杨立东、袁宏霞主张住院医疗费374207.15元,虽然未提供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但是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催款通知单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立东、袁宏霞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已经发生住院费用374207.15元、且发生欠费154207.15元的事实存在。该事故造成杨立东、袁宏霞医疗费用10837.94元+374207.15元=385045.09元,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杨立东、袁宏霞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杨立东、袁宏霞上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75045.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应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87522.55元,扣除王铁军为杨立东、袁宏霞垫付的住院押金53000元、门诊费10837.94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3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东、袁宏霞医疗费损失共计1336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原告杨立东、袁宏霞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4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立东、袁宏霞实际花费问题,本案一审中,杨立东、袁宏霞虽然未提供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但是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催款通知单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立东、袁宏霞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已经发生住院费用及发生欠费的事实存在,并且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王铁军为杨立东、袁宏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实杨立东、袁宏霞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立东、袁宏霞医疗费用的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超楠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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