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宇欣,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宇欣与被告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易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佳立即偿还原告吴宇欣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以及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5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取现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人民币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有238000元人民币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佳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宇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佳共计支付48000元: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杨佳要求,原告向收款人为罗爱妹的微信二维付款码分两次扫码付款9250元,共计185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吴宇欣向被告杨佳转账支付8000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吴宇欣向被告杨佳转账支付9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吴宇欣向被告杨佳转账支付45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吴宇欣向被告杨佳转账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9日,原告吴宇欣向被告杨佳转账支付3000元。 原告开庭时陈述其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柜台取现共计20万元港币(2019年9月21日取现两笔2万元,共计4万元;2019年9月23日取现一笔4万元;2019年9月24日取现一笔4万元;2019年9月26日取现一笔1万元;2019年9月28日取现一笔2万元,取现一笔1万元,共计3万元;2019年9月30日取现两笔2万元,共计4万元)交付给被告。201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汇丰银行取现两笔共计20320元澳币交付给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认可柜台取现的20万元港币及20320元澳币一起算作22万元港币,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算作1万元港币。双方认可按0.925的汇率进行计算,即1元港币=0.925元人民币。 综上,原告共计约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53000元(230000元港币×0.925+40000元人民币=25275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其转账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其转账归还5000元。经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主张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关于汇率的约定与借款发生时的实际汇率不符,而双方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款本金以出借时支付的实际币种确定为宜,故被告杨佳应归还原告吴宇欣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澳币20320元,人民币33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借款支付的次日(即2020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确认借款本金时,双方并未就何时还款做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欣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欣偿还借款本金澳币2032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杨佳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宇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立宇 人民陪审员 廖雅菲 人民陪审员 谭跃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兴娟 代理书记员 谢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