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国龙,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和王府5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山,男,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树海,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男,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三和堂村,身份证号:15042219640715212X。

被告:杜德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广电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温国龙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左旗建筑总公司)、杜德华、杜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山、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华、杜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供应三被告施工料,多次供给共合计1605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杜德森与建筑总公司是挂靠关系,杜德森是实际承包人,杜德华是杜德森的亲妹妹,业务关系是杜德森亲自打电话跟我联系的,当时跟我讲的是答应年末结账,但是没有结账。

被告辩称

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交林东一中CDE段施工用料明细单,2012年度的这张明细单中,没有杜德森的签字,尽管有杜德华签字,也不能证明杜德华与该项目是什么关系。这张明细单实体内容为材料买卖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材料买卖关系与施工关系不通,不能将二者等同对待。2020年1月23日,我公司与杜德森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林东一中教学楼CDE区,审计定案金额15907122.91元,已向杜德森拨付工程款11678339.78元,协助法院扣划3508633.93元,交社保费387961.50元,余额332187.70元,已经一次性转入杜德森账户,林东一中全部施工价款已经结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德森、杜德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7日林东一中CDE段施工用料明细原件一份及田辉购货单单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材料款16050元事实的证据,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该明细清单与林东一中CDE项目有关系,上面也没有杜德森签字,也没有单价,另外我公司与杜德森已结清工程款账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德森挂靠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承建新林东一中CDE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温国龙处赊欠各种材料款合计16050元,并由被告杜德华签字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德华、杜德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杜德森欠原告温国龙各种材料款16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杜德华给原告温国龙出具的林东一中CDE段施工用料明细单为证,被告杜德森赊欠原告温国龙材料,原告温国龙出售材料,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材料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原告温国龙要求被告杜德森给付材料款1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庭审中,原告温国龙认可被告杜德华系被告杜德森雇佣的保管员,被告杜德华赊欠的材料款依法应该由被告杜德森负责偿还,被告杜德森如有证据证明此赊欠的材料没有用于新林东一中工程中,可另行向被告杜德华主张权利。而原告温国龙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允许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杜德森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新林东一中施工,依法应该对尾欠原告温国龙的材料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左旗建筑总公司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德森欠原告温国龙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温国龙要求被告杜德森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国龙材料款16050元。

二、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元,由被告杜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