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成与被告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10,800元,之后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用于种地,约定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军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期偿还4,000元,尚欠36,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洪军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曲英(被告妻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2015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成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3,780元,本息合计39,780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福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