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EMS揽投部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297526。
负责人:张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高英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包装工,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告:张新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振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高英明、张新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林及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廉皓泉、被告高英明、被告张新智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高英明、张新智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0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4000元,合计615451元;2、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高英明、张新智连带承担;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614451元)。事实与理由:张新智系辽B×××××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100万并不计免赔)。2020年4月26日20时10分左右,高英明驾驶辽B×××××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福益新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受伤,车辆受损,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高英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英明与姜振林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高英明赔偿姜振林肆万元;二、保险理赔款归姜振林所有;三、保险理赔精神抚慰金少于10万元部分由高英明补齐差价。姜振林对高英明刑事谅解。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对高英明判处缓刑。姜振林系姜某的儿子与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0元;2、死亡赔偿金41880元/年×11年=460680元;3、丧葬费47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2000元。
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医疗费4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没有提供医疗费证据,待补齐医疗费后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辽B×××××被保险人张新智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已涉及刑事案件,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行主张,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英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我同意,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的我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新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我车在2020年3月7日以承包方式包给高英明驾驶,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在高英明经营期间内一切事故均由高英明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及时通知我方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由高英明和保险公司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20时10分左右,高英明驾驶辽B×××××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福益新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某受伤,车辆受损,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英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辽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辽B×××××号牌小型轿车,是出租客运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新智,肇事司机为被告高英明。高英明与张新智系车辆承包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7日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高英明)在承包期的运营时间内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超速、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所需费用也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责任损失,应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进行索赔,并及时通知甲方(张新智)备案。
死者姜某,****年**月**日出生,2020年4月26日死亡。姜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姜某与黄志梅离婚后未再婚,姜某与黄志梅共生育一个子女,即为本案原告姜振林。
另查,被告高英明在本院(2020)辽0281刑初313号案件诉讼期间,与姜某亲属姜振林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高英明)总计赔偿死者乙方(姜振林)家属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即刻支付于乙方。二、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归乙方领取并所有。三、保险公司理赔款除正常理赔外,应另理赔精神抚慰金拾万元整,如对此项赔偿款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由甲方在保险公司告知之日起十日之内负责赔偿或补齐款额。调解协议签订后,高英明支付姜振林人民币4万元。
又查,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英明在驾车途中和行人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原告姜振林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区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460680元(41880元/年×11年)。姜某****年**月**日出生,2020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为47771元,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姜某的死亡,给原告姜振林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死者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被告高英明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期间,原告姜振林得到了高英明的40000元赔偿,考虑到上述因素及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姜某死亡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意给付300元。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属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余额死亡赔偿金420680元(460680元-40000元)、丧葬费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合计470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振林精神损害抚慰金
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姜振林余额死亡赔偿金420680元、丧葬费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2000元,合计470951元;
三、驳回原告姜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7元,原告姜振林已预交,由被告高英明负担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姜振林负担279元,应予退还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