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四川省安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万德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酒泉市人,退休职工,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酒泉市人,教师,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与被告万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万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载明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还清借款,借款时间是6天。被告无视诚信,至今不予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万德高辩称,根据(2021)新31民终300号判决内容显示,万德高称其于2013年5、6月份还清所有借款;根据(2020)新3101民初3151号决内容显示,2013年6月14日,万德高向杨林出具保证书(原件在杨林手里),载明“我万德高在6月20日还清杨林借款50,000元”。足以证明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此次原告上诉也是同一内容,该案件已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9日结案。该借款已还清,原告重复追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属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万德高给原告杨林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万德高在6月20日还清杨林借款50,000元伍万元”。现原告持保证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诉讼中,万德高对向杨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不持异议,但辩解,在出具保证书后,已将借款还清,该笔借款在(2020)新310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过处理。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称该案是对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425,000元借条及2014年7月18日出具170,000元借条所涉债权的处理,与本案50,000元借款无关。
经查,案外人杨荣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万德高向其偿还借款595,000元、支付利息103,062.5元并承担诉讼费,杨林为该案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林与万德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林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万德高转款160,000元,另于2013年3月1日、3月15日、3月28日现金交付三笔借款。2013年6月14日,万德高给杨林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万德高在6月20日还清杨林借款50,000元伍万元”。2014年1月5日,万德高向杨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现金425,000元,还款时间元月20号还钱”。2014年7月18日,万德高向杨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现金170,000元,7月30号还款付清”。2019年5月5日,杨林与杨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林将对万德高的债权共计595,000元全部转让给杨荣行使,杨荣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万德高主张债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14年1月5日,杨林和万德高将两人之间所有借条加起来,万德高向杨林出具借条一份,但对2014年7月18日170,000元的借条未予认定。为此,判决万德高向杨荣偿还借款385,000元、支付利息68,337.5元。后该案万德高申请再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新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短信记录等,可以认定2014年1月5日万德高出具的42.5万元借条是杨林和万德高为了换条子,将原来所有借条加起来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借条、(2020)新310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保证书中所涉50,000元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发生多笔借贷,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及时间看,是对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做出的还款承诺。同时,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4年1月5日万德高出具的42.5万元借条是杨林和万德高为了换条子,将原来所有借条加起来形成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所载明的借款,包含在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之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