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何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戴训军与被告何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训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8875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06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之后以12500元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4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新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何新文因经营摊位向戴训军购买调味品。200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何新文向戴训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戴训军老板货款(2001-2002年购货款)共13053元。2021年6月28日,双方换据,何新文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戴训军老板货款(2001-2002年购货款)共13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元货款,2021年8月又支付了5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戴训军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就调味品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戴训军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戴训军依约交付了货品,双方买卖合同生效,被告何新文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何新文仅支付1000元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戴训军诉请被告何新文支付尚欠货款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仍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自200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按LPR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训军货款1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LPR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训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戴训军负担296元,被告何新文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